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5572号
原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女,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卫某,男,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卫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孔某,被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3482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7日,被告刘某某、卫某为承包“XXXXX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在协议书中,两被告承诺“对该工程独立施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保质按期完工,如果在施工中给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追偿”。2023年7月19日,原告因案涉项目被案外人海东市乐都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诉至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66295元,该案业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令原告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3)青02民终XXX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X支付货款612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均由原告负担。该案现已履行完毕,其中案款612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某未作答辩。
卫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涉案工程系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合同,因其与刘某某系合作关系,其只承担原告诉请部分的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海东市万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XX公司位于海东市乐都区XXXXX工地的“XXXXX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合同落款乙方处,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第一条承包范围约定:甲方(原告)与建设单位XX公司签订的XXXXX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款回收、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尾款收回全过程的管理以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第三条承包经营方式:实行以项目负责人为核心的承包管理方式,乙方为该项目工程承包经营的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对该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依照公司管理制度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享受收益并相应承担亏损和风险。乙方在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中择优组建项目部,按照总经理授权对所承包的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项目全部履行完毕。乙方按完成工程量含税和造价的3.5%交纳费用。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时,乙方将相应比例费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不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卫某与刘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与XX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案外人XXXX于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6日向XXXXX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供应青砂、水泥,后XXXX与本案原告、案外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XXXX将原告与张某某诉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XX公司与张某某支付货款66295元;2.判令XX公司与张某某承担诉讼费。该案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青02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XXXX支付货款66295元,驳回XXXX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XX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729元。XX公司不服,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青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维持青海省海都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青海省海都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东市乐都区XXXX有限公司货款61295元”,同时XX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2023年11月13日,XX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汇入61295元,XXXX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的案款61295元。
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刘某某、卫某在“XXXXX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产生纠纷,于2022年10月14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刘某某、卫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885917.4元,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陕0104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卫某共同赔偿原告885917.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可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系借用原告资质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承接了案涉项目。为承接案涉工程,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对其承包的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内容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两被告应按《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其承诺。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原告向XXXX支付货款61295元,现原告依《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XX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及二审产生的诉讼费2187元,按《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工程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两被告自行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均系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支付因工程产生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218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卫某辩称其仅承担上述损失的一半,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内部纠纷,不影响合伙对外债务的承担,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故对卫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款项634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刘某某、卫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告知书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若有违反,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