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398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39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株洲分公司”)、湖南省通信管理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通信管理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手机早晚报订阅费50元(不得以通讯费补偿方式支付),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事实及理由:原告用手机号码139××××9327订阅了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分公司提供的手机早晚报,订阅费每月3元。近两年来,原告只能阅读手机报显示的文字和图片,但一直无法打开手机报中的链接内容,原告于今年5月向被告客服10086进行了电话投诉,要求相关技术人员与原告联系尽快妥善解决该问题,被告客服承诺立即转交相关部门处理。但是被告的技术人员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协助原告如何处理手机报中链接无法打开的问题。鉴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诉求未得到被告的回应和妥善处理,被告未能提供正常的服务,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订手机早晚报,并要求退还近两年的订阅费50元(必须现金支付,不得抵扣话费)的要求。被告同意给原告以话费形式补偿50元,但不同意用现金支付。原告未同意被告的处理方式,随后依法依归向被告的监管部门湖南省通信管理局进行投诉。但湖南省通信管理局未能依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中第五条的规定组织原、被告就原告申诉事项进行调解,而是简单的将原告诉求转交被告,再将被告的处理意见电话通知原告,并告知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可向法院起诉。原告对湖南省通信管理局的懒政行为震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订阅的《新闻早晚报》链接存在无法正常打开的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存在;3.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被告及时安排客服进行了沟通处理,但是原告要求现金赔偿500元,并拒绝与客服沟通,且要求经理以上级别的领导与其沟通,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之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限于人格权受到侵害,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且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39××××9327号码使用人。2010年9月6日,原告***在手机上开通了《新闻早晚报》(中国移动手机报),包月计费3元/月;2019年7月6日、8月1日均发现订阅的《新闻早晚报》中推送网址链接无法打开,于2021年5月22日向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分公司客服10086进行投诉,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及客服经理以上级别工作人员与其联系,解决链接内容无法打开的问题。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分公司客服接到投诉后与原告联系沟通,给出解决方案,原告均未同意。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处理、回应、解决所出现的故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投诉处理系统截图及电话录音,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向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分公司订阅的《新闻早晚报》的业务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称被告对其反映的《新闻早晚报》链接无法打开的情况反映未得到及时处理、回应、解决等,但据被告所述,被告的客服人员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提出解决方案,但原告一直拒绝配合,坚持要求被告的技术人员及客服经理以上级别人员进行交涉。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做出人性化服务举措,愿意以电话费的形式为原告冲值54元话费,并未得到原告同意,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该事实。综合本案情况分析,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怠于处理、回应、解决所出现的故障,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手机报中链接无法打开的原因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吴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