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3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35元,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主卡并办理了一张副卡,后发现副卡号码错误,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多交话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株洲移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程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5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主卡139××××3282业务时原本要办理号码为151××××3101的副卡合并付费的业务,因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过失,输入号码为151××××3101,并以此形成了业务受理单,原告**程未仔细核对上述信息,便在该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原告**程再次到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发现副卡绑定号码错误,于是取消了该副卡合并付费义务,并要求被告退还其主卡、副卡所产生的话费1235元,同时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并付费的151××××3101副卡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产生话费380元,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以话费的形式将该笔费用退还至原告的主卡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表明,被告株洲移动公司已解除副卡号码为151××××3101的绑定付费,并退还原告相关话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3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经过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手机副卡所产生的费用为380元,被上诉人已将该费用以话费形式退还至上诉人的手机主卡。上诉人主张直接损失123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话费引起的纠纷,不涉及身体、人格等因侵权引起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诚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