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4972号
原告:**程,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3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株洲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5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办理主卡139××××****,同时办理了一张合并付费的副卡151××××****。2021年5月中旬,原告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副卡号码错误,原告与此号码的机主素不相识,被告应退还多交的费用,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金额与诉讼请求相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存在;3、2019年10月31日在办理案涉业务时,受理单上写明副卡号码为×××01(系错误号码),但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故原告对副卡号码错误存在一定过错;4、原告办理的手机副卡套餐费用是20元/月,当被告发现副卡号码错误后,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并于2021年7月16日将副卡收取的费用全部返还(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合计19个月,共计38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主卡139××××****业务时原本要办理号码为151××××****的副卡合并付费的业务,因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过失,输入号码为×××01,并以此形成了业务受理单,原告**程未仔细核对上述信息,便在该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原告**程再次到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发现副卡绑定号码错误,于是取消了该副卡合并付费义务,并要求被告退还其主卡、副卡所产生的话费1235元,同时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并付费的×××01副卡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产生话费380元,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以话费的形式将该笔费用退还至原告的主卡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账单、业务受理单、调账日志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表明,被告株洲移动公司已解除副卡号码为×××01的绑定付费,并退还原告相关话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3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文 姝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王 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