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4民初1375号 原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天台金谷3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3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株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38369元(分别为土建监理费212462元、消防监理费13117元、超期监理服务费1127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监理服务费的利息56051元(土建监理费212462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即53486元;消防工程监理费13117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即256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株洲移动茶陵县移动通信综合大楼工程监理需要,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株洲移动茶陵综合楼建设监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3000平米,总投资约700万元,监理范围:受甲方委托按合同进行施工实施阶段的全面监理,监理费暂按700万元的2.7%即189000元计算,合同价款最终结算金额按土建工程竣工审计决算总价款的2.7%取费。2012年6月28日,被告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2012年9月13日与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株洲移动公司茶陵综合楼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0日历天,建筑面积444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461890.09元。2012年9月,被告与株洲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株洲移动公司茶陵楼消防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388253.95元。原告成立了涉案工程监理部,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于2012年11月10日进场监理,工程正式开工。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资金不足等造成多次停工,致使工期延长,全部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7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工程造价为7868965.97元。2018年5月28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涉案工程消防工程造价为485823.19元。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监理服务费,同时鉴于涉案工程监理进场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12月8日,合同工期200天的工程实际工期为1481天,共延期1281天,原告为此付出了额外的人力与管理成本,要求酌情支付工程延期的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付任何监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就监理费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土建监理费没有异议。原告就消防部分提供了监理服务属实,但当时双方对消防监理费金额已通过协商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945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亦有所体现,故答辩人对超过945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2.对超期监理服务费,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2.6条约定,原告提供监理工作时间从土建开工至土建竣工止,故原告的监理时间并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从合同整体内容来看,双方对超期是否增加服务费用并没有任何约定,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3.答辩人对支付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不一致,是由于施工方管理不善导致施工时间延长,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2.8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监理费,应先提供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因双方就计算方式存在分歧,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恒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公司作为甲方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茶陵综合楼签订了《株洲移动茶陵综合楼建设监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监理工程名称为株洲移动茶陵综合楼土建监理工程,工程规模为3000平方米,总投资为700万元,监理时间为从茶陵综合楼土建的开工起至茶陵综合楼土建竣工止。2.监理范围:受甲方委托按合同进行施工实施阶段的全面监理即协助甲方进行工程招标;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进行监督;进行合同管理;协调甲方与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端和索赔;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测,按时签发计量和支付凭证,独立、**、有效地对工程施工实施全面监理;实施阶段的监理包含实施时设计、采购、施工方面等。3.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暂定监理费用189000元(暂按工程700万元收取,合同价款最终结算金额按土建工程竣工审计决算总价款的2.7%取费)。4.付款时间及要求:茶陵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土建工程审计总价款后,甲方按土建工程审计总价款的2.7%取费标准,乙方提供正规合格商业发票后15日内予以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付款金额在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株洲移动茶陵综合楼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株洲移动公司茶陵综合楼土建施工工程,工程规模为框架结构、地上五层、局部六层、444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及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明细的内容,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00天,合同价款为7461890.09元等。当月,被告中国移动株洲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消防工程交由株洲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株洲移动公司茶陵楼消防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消防工程的监理事宜交由原告负责监理,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对该消防工程进行了监理,被告对此当庭予以了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0日开工,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监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于2014年11月竣工,消防部分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湖南精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株洲移动公司茶陵综合楼土建施工工程及消防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进行审定,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8年5月28日作出审定,审定土建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868965.97元、消防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85823.19元。之后,原、被告就土建工程监理增加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意一笔监理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实行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长期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株洲移动茶陵综合楼建设监理工程合同、株洲移动公司茶陵综合楼土建施工合同、施工文件归档资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微信聊天记录、株洲移动茶陵综合楼发文登记簿、消防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监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对于实际增加的消防工程监理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依照被告口头委托实际履行该部分监理工作,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了原告对该部分的监理工作,且双方就消防工程监理事宜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处理达成合意,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接受被告委托对株洲移动茶陵综合楼土建以及消防进行了工程监理,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以工程竣工审计决算总价款的2.7%计算,故株洲移动公司茶陵综合楼土建工程监理费为212462.08元(7868965.97元×2.7%)、消防工程监理费13117.23元(485823.19元×2.7%),原告以此主张土建工程监理费212462元、消防工程监理费1311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消防工程监理费双方于2021年11月30日达成合意即该部分监理费为9450元,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延期监理费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土建监理时间从茶陵综合楼土建的开工起至茶陵综合楼土建竣工止(消防工程部分参照执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土建监理期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而消防工程监理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工程竣工之后监理人员退场,后期涉及工程所需整改和协助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系原告的监理工作范围。同时,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延期监理费有过书面约定或被告事后对此予以了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长系被告原因所致,其仅以监理合同第一项“定义”第1.5条、第1.6条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进行释义作为依据,并以此主张按照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期200天来计算监理服务期限,超过200天按超期监理计算超期监理费用(延期监理费用),有违契约精神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监理费用,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原告以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期限,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茶陵县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土建工程审计总价款后,甲方(中国移动株洲公司)按土建工程审计总价款的2.7%取费标准,乙方(恒盛公司)提供正规合格商业发票后15日内予以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约定明确了监理费用的付款期限,即在土建工程审计总价款确定后,由恒盛公司提供商业发票,中国移动株洲公司15日内予以付清;对此,本院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认定付款期限为土建和消防工程审计总价款确定后的20天内。同时,在双方对监理费用总金额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恒盛公司亦无法提供具体金额的商业发票,中国移动株洲公司以此抗辩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土建、消防工程审计总价款确定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7日、2018年5月28日,故上述工程的监理费用付款的最后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16日、2018年6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从上述时间的次日起算即2017年4月17日、2018年6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标准计算(贷款期限一至五年)。经核算,2017年4月17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土建工程监理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2142元(212462元×62个月×4.75%÷12),2018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消防工程监理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92元(13117元×48个月×4.75%÷12),共计54634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225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634元(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共计280213元,2022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225579元按年利率4.75%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8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担2563元,株洲市恒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颜易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