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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X有限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06民初559号 原告:安徽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7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20XXX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货款35000元;3.判令XX公司自行运回案涉货物;4.判令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X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ZSY450-11-90减速机一台,合同约定案涉减速机输入轴头型号为“∮60*190”,减速机齿面为“中硬齿面”。XXX公司如约支付货款,2024年9月7日,XXX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实际到货的减速机输入轴头型号为∮70*190,齿面为硬齿面。该减速机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XX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特提起诉讼。 XX公司书面辩称,1.XX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X公司收货时发现输入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未退货,而是选择继续安装、使用,因为使用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轴面损坏;2.即使按照太平洋的诉请,其认为XX公司交付的输入轴有误,XX公司同意更换输入轴;3.2024年9月12日,XX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同意XXX公司的退货要求,但XXX公司未进行退货,反而将减速机安装、使用,并于同年9月20日发送使用后的照片,说明XXX公司已经放弃退货权利;4.同意免费更换毁坏的齿轮并指导客户正确使用;5.XXX公司主张的20000元损失,不予认可,XXX公司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现金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2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X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ZSY450-11-90(焊接件箱体、输入轴头∮60*190)一台,价款35000元,且备注:中硬齿面,XX公司应于2024年9月5日发货。后XXX公司给付货款35000元,XX公司将案涉减速机交付XXX公司。双方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X公司一再强调XX公司应于2024年9月5日发货、减速机的齿面为中硬齿面以及其中输入轴标准系∮60*190。XX公司虽于2024年9月7日将减速机交付XXX公司,但交付的货物系“硬齿面”且其中的输入轴系∮70*190。双方于2024年9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案涉购销合同,但关于退货、退款的时间未协商一致,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二、XX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于2024年9月12日协议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退货退款问题。案涉合同已协议解除,XX公司应退还XXX公司货款35000元,其交付的型号为ZSY450-11-90(输入轴头∮70*190)减速机一台,由其自行取回,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在此过程中,XXX公司应当予以必要协助。(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由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XX公司交付的货物,并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相关约定,XX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XXX公司有权请求XX公司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X公司虽提交了《设备订货合同》、收据、发票证明其存在损失,收据、发票发生时间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不能证明上述收据、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设备订货合同》仅能显示XXX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XX公司因相关违约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的情况,故对XXX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XXX有限公司与江苏XX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 二、江苏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XXX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案涉型号为ZSY450-11-90减速机(输入轴头∮70*190)一台由江苏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江苏XX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安徽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XXX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江苏XX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