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二川昌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认定“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交付案涉卷板机前,二川公司已派工作人员到太平洋公司验收,验收后太平洋公司交付案涉卷板机,并多次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汽运至买受人处”。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免费负责现场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且满足本合同第二条,免费培训操作人员”。根据该约定,需要待太平洋公司将卷板机交付至二川公司后,并将卷板机按照合同约定调试至正常运行后,才具备验收条件。二川公司工作人员在卷板机交付前到太平洋公司处进行试机,是协助太平洋公司进行出厂前的测试,尽可能降低卷板机运输到二川公司后出现调试、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上述协助行为与验收行为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另外,是否以及何时发货属太平洋公司自行判断的范畴,即使二川公司认可太平洋公司发货,也并不能免除太平洋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到位以及现场交付质量合格的卷板机的主要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将“多次调试”认定为“调试到位”错误。太平洋公司到二川公司处“多次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并不能说明已经“调试到位”。相反,正是未一次调试到位,才到二川公司处多次调试,后仍未调试到位。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川公司提供的卷板机卷制的钢板图片、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卷板机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一审法院认为“二川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未完成将卷板机调试到位的先合同义务,且卷板机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太平洋公司主张二川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需要举证证明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举证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到位,而不应该由二川公司举证证明太平洋公司未将设备调试到位。二川公司提出对卷板机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希望二审予以采纳。4.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有非常大的争议,不属于事实清晰、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
太平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元器件和设备运行正常,安装调试就等于完成。一审庭审记录显示,二川公司安排员工到太平洋公司进行了验收,而且带了钢板进行卷制,卷制合格后才进行发货。如果当时卷制的结果不满意,或不符合合同要求,二川公司也不会同意进行发货。合同未约定验收地点在二川公司,但约定安装调试实际上是免费的,不是主合同义务,从这一条也可以得出,验收合格之后进行发货,然后到达二川公司后由太平洋公司进行免费的安装调试,正常的设备运行完成、元器件运行正常,安装调试就已完成。2.合同附件图纸说的很清楚,卷板、卷曲度、正负公差上,如果四个角都是正公差,也就是会达到12度,不可能像图纸当中完全封闭的。如果四个角都是负公差的话,那就会凹进去,同样也不可能成一个闭合的圆状。图纸上面所说的圆只是一个理想化的理论数据,所以二川公司要求一次性成型,而且不允许有任何误差,这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合同图纸所附的正负3度公差的要求。3.二川公司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卷板机是否已经调试到位进行鉴定,实际上是无法完成的。机器有国家标准,但安装调试到位是没有标准的,一审法院没有予以鉴定是正确的。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川公司给付太平洋公司货款116300元,并自2019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川公司曾向太平洋公司购买四辊卷板机,并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213700元。2019年1月7日,太平洋公司(出卖人)与二川公司(买受人)又重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1.二川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1台皖力牌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规格型号为sfw12cnc-8-2000),价格33万元(含16%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期2个月(春节期间外加15天);2.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且满足买受人提供的其产品工艺质量要求(作为本合同附近);3.出卖人对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按国家标准及国家质量三包规定执行,出卖人对质量保修壹年,终身服务;4.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汽运至买受人处,运输费由出卖人承担;5.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及合同附件,如有异议,存在质量问题可30天内提出;6.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免费负责现场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且满足本合同第二条,免费培训操作人员;7.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本合同标的设备运至买受人处后,按原价退回原合同标的设备,新设备按本合同第二条调试到位后补齐差价;等等。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即开始生产案涉卷板机。太平洋公司生产完成后,二川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太平洋公司验收案涉卷板机。2019年7月3日,太平洋公司向二川公司交付卷板机,二川公司于次日收到。2019年7月8日、7月24日、8月6日,太平洋公司两次安排工作人员到二川公司调试卷板机。2019年8月8日,二川公司联系人向太平洋公司***发微信消息:“看看什么时候给个答复?***才问了,叫我给你发个微信试一试。”***回复:“原则上,我们愿意尝试的!但是我们工程师明天才到家!明天下午发给你们吧。”2019年8月22日,二川公司联系人又向***发微信消息:“**昨天问了,问问你们的情况。”***回复:“我爸出去旅游,厂里没人!他回来了,我带工程师过来一趟!”二川公司联系人回复:“我们**说了,你们不用来了。日本总部,也等了你们这么长时间了,你们一直给不出答复来,我也无能为力了。”2019年9月2日,太平洋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川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二川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公司要求二川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约定“本合同标的设备运至买受人处,按原价退回原合同标的设备,新设备按本合同第二条调试到位后补齐差价”,即太平洋公司履行调试义务后,二川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交付案涉卷板机前,二川公司已派工作人员到太平洋公司验收。验收后,太平洋公司交付案涉卷板机,并多次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公司将案涉卷板机调试到位后,二川公司应及时补齐合同差价,即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33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3700元,仍应支付116300元。二川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未完成将卷板机调试到位的先合同义务,且卷板机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如二川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交付的卷板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川公司可在补齐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货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判决:二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平洋公司货款116300元。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二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二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在太平洋公司处拍摄的照片八张,证明卷板机在运至二川公司前尚未装配,不具备验收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卷板机发机前二川公司已派人到太平洋公司处验收属事实认定错误。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拍摄人,拍摄地点不明确,照片上的时间是可以编辑的。如照片的时间是真实的,可得出二川公司至少在太平洋公司生产过程中于4月20日、5月22日去过两次,且对产品进行了拍照,且对元器件的品牌、规格等都进行过检验。机器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还要取决于操作人员及工艺是否合格。二川公司一直坚持产品必须一次性加工就满足图纸要求,不允许有正负公差,必须得到完全闭合的状态,这个说法是不科学的。本院认为,二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二川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5月22日到太平洋公司对机器进行过调试,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
太平洋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川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太平洋公司货款116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太平洋公司将案涉卷板机交付二川公司,二川公司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33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3700元,仍应支付116300元。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确定二川公司应当给付太平洋公司货款116300元,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卷板机的质量问题,鉴于二川公司已就此另行提起诉讼,二审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二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