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6民初1363号
原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潍坊某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某**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潍坊某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被告某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川公司给付太平洋公司货款116300元,并自2019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某川公司从太平洋公司购买四辊卷板机1台,价格为166000元,另配系统56000元,合计222000元。某川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498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货款56000元、2018年5月4日支付货款107900元,合计213700元。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太平洋公司向某川公司供应全伺服四辊卷板机1台,价格合计33万元,太平洋公司已向某川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设备运至某川公司,某川公司按原价退回原合同标的设备(即上述四辊卷板机),新设备按本合同第二条调试到位后补齐差价。某川公司收到全伺服四辊卷板机后,已将原四辊卷板机退回,但尚欠货款1163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某川公司辩称,双方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太平洋公司应向某川公司交付符合国家标准且满足某川公司产品工艺需求的全伺服四辊卷板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对货款的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标的设备运至买受人处,按原价退回原合同标的设备,新设备按本合同第二条调试到位后补齐差价”,但截止太平洋公司提起诉讼时,太平洋公司仅将卷板机运送至某川公司,仍未按约定调试到位。太平洋公司未完成将卷板机调试到位的先合同义务,且卷板机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太平洋公司要求某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太平洋公司应就将卷板机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太平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卷板机调试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卷板机已过检验期限、卷板机需进行人工调试的主张不能成立。某川公司已于庭前提交鉴定申请书,请贵院予以批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太平洋公司提交了照片3张,证明某川公司在太平洋公司现场验收卷板机,某川公司自带钢板卷制的产品合格。
某川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卷板机的质量标准、安装及调试、货款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进行了约定,太平洋公司应将卷板机调试到位后,某川公司再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2.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技术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卷板机的技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太平洋公司交付的卷板机应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
3.照片37张,聊天记录打印件12张,证明太平洋公司交付的卷板机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要求某川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质证意见:一、某川公司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组照片真实性。二、太平洋公司对某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交付的卷板机不符合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买卖合同的附件,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交付的卷板机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一、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某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3,太平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川公司曾向太平洋公司购买四辊卷板机,并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213700元。2019年1月7日,太平洋公司(出卖人)与某川公司(买受人)又重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1.某川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1台皖力牌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规格型号为sfw12cnc-8-2000),价格33万元(含16%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期2个月(春节期间外加15天);2.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且满足买受人提供的其产品工艺质量要求(作为本合同附近);3.出卖人对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按国家标准及国家质量三包规定执行,出卖人对质量保修壹年,终身服务;4.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汽运至买受人处,运输费由出卖人承担;5.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及合同附件,如有异议,存在质量问题可30天内提出;6.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免费负责现场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且满足本合同第二条,免费培训操作人员;7.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本合同标的设备运至买受人处后,按原价退回原合同标的设备,新设备按本合同第二条调试到位后补齐差价;等等。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即开始生产案涉卷板机。太平洋公司生产完成后,某川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太平洋公司验收案涉卷板机。2019年7月3日,太平洋公司向某川公司交付卷板机,某川公司于次日收到。2019年7月8日、7月24日、8月6日,太平洋公司两次安排工作人员到某川公司调试卷板机。2019年8月8日,某川公司联系人向太平洋公司***发微信消息:“看看什么时候给个答复?***才问了,叫我给你发个微信试一试。”***回复:“原则上,我们愿意尝试的!但是我们工程师明天才到家!明天下午发给你们吧。”2019年8月22日,某川公司联系人又向***发微信消息:“**昨天问了,问问你们的情况。”***回复:“我爸出去旅游,厂里没人!他回来了,我带工程师过来一趟!”某川公司联系人回复:“我们**说了,你们不用来了。日本总部,也等了你们这么长时间了,你们一直给不出答复来,我也无能为力了。”2019年9月2日,太平洋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某川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某川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公司要求某川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约定“本合同标的设备运至买受人处,按原价退回原合同标的设备,新设备按本合同第二条调试到位后补齐差价”,即太平洋公司履行调试义务后,某川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交付案涉卷板机前,某川公司已派工作人员到太平洋公司验收。验收后,太平洋公司交付案涉卷板机,并多次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太平洋公司将案涉卷板机调试到位后,某川公司应及时补齐合同差价,即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33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3700元,仍应支付116300元。某川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未完成将卷板机调试到位的先合同义务,且卷板机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某川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交付的卷板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某川公司可在补齐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货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潍坊某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潍坊某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