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128号 原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5676XU1-1。 法定代表人:二川昌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40863792R(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生,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30000元;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5745.59元(其中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货款之日);5、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97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0101253)(下称“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液压四辊卷板机,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166,000.00元。被告按照第一份合同生产的全液压四辊卷板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了让卷板机达到质量标准,被告提出更换全液压四辊卷板机的控制系统的方案,并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提供《Quotation报价单》(下称“报价单”),就数控四辊卷板机系统向原告报价人民币56,000.00元。原告根据第一份合同以及报价单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共计213,700.00元。但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全液压四辊卷板机仍然不符合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 由于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全液压四辊卷板机经过更换系统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提出重新做一台卷板机。出于无奈,原告接受了被告提出的方案。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1月7日另行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107)(下称“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新购买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一台,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330,00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剩余货款1163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33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将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对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进行多次调试,仍无法达到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自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第一份合同以来已经过了将近二年的时间,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更换设备系统、重新制作设备等各种补正机会,但是,将近两年的时间内,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卷板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第十份合同、第二份合同。 另外,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被告提供不合格卷板机的情况下,原告为配合被告维修、重作设备,多次派人至被告处进行试验、协商,并提供试验用板材。并且,因被告不能在交货期内提供合格的卷板机,原告不得不将产品委托外部公司代工。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未按交货期交付质量合格的卷板机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以及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 被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解除权,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如果有异议,存在质量问题,在30天内提出,原告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提出问题,说明交付的机器不存在任何问题,且第3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对于质量保修一年,终身服务。假设质量有问题,也应当由我们进行维修,原告不具有解除权; 2、对于返还货款的请求,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属于法定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货款; 3、原告主张的损失待举证质证后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提供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全液压四辊卷板机,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为按GB30458-2013标准执行,该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第一条约定设备款为16.6万元,第十三条约定原告验收设备需自行提供板材并由原告提前发送至被告处。 2、提供2018年2月9日被告Quotation报价单,拟证明因被告生产的上述全液压四辊卷板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了让卷板机达到质量标准,被告提出更换全液压四辊卷板机的控制系统的方案,被告就该系统向原告报价5.6万元。 3、提供2019年1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品工艺质量要求,拟证明因证据2中全液压四辊卷板机经过更换系统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提出重新做一台卷板机,双方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规格型号为:sfw12cnc-8-2000);第二条约定设备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且满足原告提供的附件产品工艺质量要求,要求包括四种规格不同的产品图纸及产品的三项质量要求(1)根据四种图纸要求来设计涉案卷板机,满足产品加工工艺质量要求;(2)涉案卷板机走位精度公差±5mm;(3)卷板卷曲度数公差±3度。第十二条约定设备结算方法为被告将涉案卷板机运至原告处后,按原价退回1、2号证据约定购买的卷板机及控制系统,涉案全伺服数控卷板机测试到位后补齐差价。合同于2019年1月7日签订,被告于2019年7月4日交付原告。 4、提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涉案证据1、2、3约定及安徽省马鞍山市中院(2020)皖05民终441号判决书判决履行了涉案卷板机的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共计33万元。其中2017.10.11支付49800元;2018.2.12支付56000元;2018.5.3支付107900元;2020.7.22支付116300元。 5、安徽省马鞍山市中院(2020)皖05民终441号判决书及该案一审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判决已经查明:1、原被告就涉案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存在买卖关系,该案中被告仅起诉原告支付涉案卷板机剩余货款116300元且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且原告已于2020.7.22支付该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卷板机的付款义务;2、被告自认原告自带板材至被告处对涉案卷板机进行卷制实验,原告因调试实验花费一定数量板材的货款及运费;3、原告多次委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对涉案卷板机进行试验,因被告生产的涉案卷板机一直不能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原告工作人员出差交涉次数增多,花费一定数额差旅费。 6、提供产品质量鉴定受理告知书、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经依法鉴定,卷板机本身不符合标准GB/T30463-2013《数控卷板机》的要求;卷板机卷制的板材不符合3号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的质量要求,即:(1)卷制的板材形状与图纸不同;(2)卷板机走位精度公差,即卷制板材首位间距公差不在±5mm之间;(3)卷板卷曲度数公差不在±3°之间。 综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卷板机完全不符合双方达成的质量要求约定,原告一直无法使用涉案卷板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向原告出售该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已经是之前交付的全液压四辊卷板机不符合质量要求、经改进控制系统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前提下的无奈补救措施,但经鉴定仍然不符合质量标准,且涉案卷板机已经过多次调试修理仍不能使用,已经无法再通过修理、替换等方法予以补救,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达到涉案合同解除的条件。 7、提供邮件订单截图52份、徐州二川机械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全液压四辊卷板机及涉案全伺服数控卷板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自2018年1月起,原告为及时按照客户订单要求无奈向徐州二川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卷板订单,购买徐州二川公司卷制的板材。徐州二川公司卷板报价高于原告自行卷制板材成本,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生产成本增加。 8、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职工**、徐州二川公司职工***、***、***等就7号证据订购卷板发送、接收订单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9、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销货清单12份,拟(备注为无销货清单的发票购货明细已在发票上写明。) 10、提供原告订购徐州二川公司卷板付款凭证一宗,拟证明因被告违约交付卷板机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原告不能自行生产卷板而向徐州二川公司购买卷板付款的事实,从而增加了生产成本。 11、提供原告2018年1月-2019年9月卷板外协加工费用汇总表四份,拟证明因被告交付卷板机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不能使用涉案卷板机及全液压四辊卷板机,而购买徐州二川公司卷制的替代板材,造成生产成本增加,自2018年1月起截至2019年9月多花费成本为520399.65元,即为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520399.65元。 12、提供原告购买涉案卷板机、全液压卷板机实验板材付款凭证一宗、发票及原告2017-2019年实验板材发出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因被告交付原告卷板机一直调试不能正常使用,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卷制板材实验,原告花费实验板材成本89190.75元、运费9100元,共计98290.75元,被告交付的涉案卷板机最终还是不符合质量标准,无法正常使用,该实验花费并没有实际价值意义,即为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8290.75元(实验板材费+运费)。 13、提供差旅费票据、报销单一宗、劳动合同原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因被告交付卷板机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不能使用涉案卷板机及全液压四辊卷板机,交付前进行了多次试验及交付后前往被告处进行多次交涉,原告工作人员***、***等出差次数因被告违约行为增多,被告给原告造成差旅费损失为27881.50元。 14、提供鉴定费付款凭证、产品质量鉴定缴费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全伺服数控卷板机鉴定垫付鉴定费97000元的事实。 15、提供被告占用原告设备付款利息损失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因涉案全伺服数控卷板机、全液压四辊卷板机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要求,双方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在返还设备款同时赔偿占用原告设备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7.28为25116.44元,自2020年7月29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被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因2019年1月7日签订第2份合同而失效。 2、对2018年2月9日被告Quotation报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复印件。 3、对2019年1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品工艺质量要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 4、对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份,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如主张返还货款,需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 5、对安徽省马鞍山市中院(2020)皖05民终441号判决书及该案一审判决书,同证据4质证意见。 6、对产品质量鉴定受理告知书、产品质量鉴定报告,(1)、该卷板机在原告方放置一年多,有上锈,灰尘,及线路的不整齐,与新机交付时有一定差距,再用新机器的外观标准判断明显是不合理的。(2)、我方认为卷板机走位精度非卷制板材首尾间距公差,而应该是卷板机本身的走位精度。测量卷板机走位精度(即板材送料精度)时,根据GB/T30463-2013《数控卷板机》中G5条,检测板材送进精度测量方法中第一句话是板材长度应不小于侧辊中心距、侧辊直径之和再加上1.5米,这是该项检测的前提。而**检测中心鉴定人员在鉴定时选择使用的板材长度仅1.7米左右,明显与国家标准不符,对测量结果造成重大影响。(3)、且在检测卷板走位精度时,标记检测标记时用的是粗为2-3MM粗的记号笔,现场我方就此提出异议,检测方未理睬。我方认为标记检测标记时应用细钢针以减小对检测结果的误差。我方就此检验方法也提出异议。(4)、在测量卷制角度中,对检测方法及检测人员提出异议,在测量角度时使用的辅助工具是由原告提供的折弯工件,该工件即没有测量也并非量具,并且放置该工件有非检测人员参与帮忙,检测机构应提前准备测量器具及想好检测方法,用原告提供的器具辅助测量及非检测人员提供帮助,造成对测量结果的重大偏差。同时表现出检测机构的极其不专业。在鉴定报告最后的鉴定人承诺书中仅有两人签字,实际鉴定中有3人,并且日期也没有签,更显得检测机构的不专业性。(5)、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量具应该有校准报告及鉴定报告,以保证所有量具是合格的。我方要求鉴定机构提供检测当天所用所有检测工具在有效期内合格的校准报告及鉴定报告,以保证其他检测结果的正确性。 7、对邮件订单截图52份、徐州二川机械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原告单独制作,且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8、对劳动合同原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费用可能属于原告自身的业务开支。 9、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销货清单1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潍坊二川公司与徐州二川公司是同一法人,属于自身业务,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0、对原告订购徐州二川公司卷板付款凭证一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1、对原告2018年1月-2019年9月卷板外协加工费用汇总表四份,属于原告单独制作,且不属于证据的有效形式,不具有关联性。 12、对原告购买涉案卷板机、全液压卷板机实验板材付款凭证一宗、发票及原告2017-2019年实验板材发出费用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13、对差旅费票据、报销单一宗、劳动合同原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具有关联性,车票的起始站和终点站几乎与原被告住所地不同,比如青岛、南京、上海虹桥等,不予认可; 14、对鉴定费付款凭证、产品质量鉴定缴费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过高,本案机器的价值为330000元,鉴定***97000元,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15、对被告占用原告设备付款利息损失明细表一份,属于原告单独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证实被告不具有返还货款本金的义务,更不具有返还利息的义务,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到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7到13,系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凭证,是原告单方作出,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三、对证据14,系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四、对证据15,是原告单方作出,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0101253)(以下称“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液压四辊卷板机,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66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Quotation报价单》(下称“报价单”)一份,就数控四辊卷板机系统向原告报价人民币56000元。原告根据第一份合同以及报价单向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498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货款56000元、2018年5月3日支付货款107900元,共计2137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液压四辊卷板机更换了数控系统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重新调整了方案,将上述液压四辊卷板机退回,由被告重新提供一台卷板机。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7日另行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107)(下称“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新购买皖力牌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一台(规格型号为:sfw12cnc-8-2000),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33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期为2个月(春节期间外加15天);第二条约定,按国家标准且满足买受人提供的其产品工艺质量要求(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按国家标准及国家质量三包规定执行,对质量保修壹年,终身服务;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及合同附件,如有异议,存在质量问题可30天内提出;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本合同标的设备运至买受人处后,按原价退回原合同标的设备,新设备按本合同第二条调试到位后补齐差价等等。原告认可于2019年7月4日收到被告上述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被告亦认可原告已退回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全液压四辊卷板机。后原告以重新更换后的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为由未支付剩余货款,本案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6300元,该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如本案原告确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交付的卷板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可在补齐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货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审认定,关于案涉卷板机的质量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已就此另行提起诉讼,二审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货款116300元,本案原告业已于2020年7月22日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告交付的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1、质量是否符合《卷板机安全技术要求》(GB30458-2013)、《数控卷板机》(GB/T30463-2013)规定的质量标准;2、卷板机卷制的板材是否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的质量要求,即:(1)卷制的板材形状是否与图纸的形状相同;(2)卷板机走位精度公差,即卷制板材首尾间距公差是否在±5mm之间;(3)卷板卷曲度数公差是否在±3°之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卷板机符合标准GB30458-2013《卷板机安全技术要求》的要求;卷板机不符合标准GB/T30463-2013《数控卷板机》的要求。2、卷板机卷制的板材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的质量要求,即:(1)卷制的板材形状与图纸不同,(2)卷板机走位精度公差,即卷制板材首尾间距公差不在±5mm之间,(3)卷板卷曲度数公差不在±3度之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3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予返还向被告购买的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为此份合同已被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替代,且设备已退还被告,该合同已自然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及利息575745.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可以货款3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鉴定费97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鉴定机构预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对鉴定报告中鉴定人承诺书中仅有两人签名提出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选择本机构两名具有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即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原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皖力牌全伺服数控四辊卷板机一台(规格型号为:sfw12cnc-8-2000); 四、被告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二川机械有限公司鉴定费97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7.30元,减半收取7343.65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31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