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2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再审申请人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再审申请请求:1、申请对该案依法再审;2、撤销(2017)赣028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事实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审判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社保费,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涉及社保机构,理应属于民事法律纠纷,系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