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盛海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2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平市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威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威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6585.23元及工资1133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出生于1959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到上诉人单位做工,2014年9月在做工时私自触碰机器导致受伤。显然,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做工时年龄已达56岁,按法律规定已达退休年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做工的性质为勤杂工,而被上诉人受伤系正在工作的机器将手指卷入压伤,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答辩称,被上诉人经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的认定,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及一、二审行政诉讼,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应予维持原判。 远洋威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48632.3元及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费、护理费1007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杂工工作,双方约定第1个月工资1500元,第2个月开始工资1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浮梁金氏正骨医院治疗。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乐人社伤认字[2015]第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向乐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乐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乐府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乐人社伤认字[2015]第13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人社伤认字[2015]第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乐府复决字[2016]5号复议决定书,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赣02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赣02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3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景劳鉴(2018)字26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赣劳鉴再[2018]419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乐劳人仲案字[2018]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聘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63.5元,上述费用合计48632.5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337元、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1507.23元,上述费用合计10072.23元;4、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地点为原告的车间内,应依法确认为因工致伤。且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为被告为工伤,后又经过乐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的行政判决,并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行政判决。被告右手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的标准为4个月本人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般的十级伤残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而根据“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59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最高标准扣除掉50%,即应以6.5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因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亦应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的工资为第一个月1500元,第二个月开始1700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1700元(不低于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缴费工资2779元的60%)。而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上一年度平均月缴费工资2779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各项补助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为每月1700元。故对于被告可依法获得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元/月×7个月=11900元;2、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1700元/月×4个月=6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元/月×6.5个月=110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元/月×3个月=5100元;5、伙食补助费:19天×12元/天=228元;6、护理费:28954.6元/365天×19天=1507.23元。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日工资1133元的主张,原告作为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其负有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资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不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日的未付工资11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1507.2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585.23元;三、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日的未付工资11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由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远洋威利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经审理认为,***在远洋威利公司上班时间及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但经乐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一、二审行政诉讼,均驳回了远洋威利公司的请求。本院(2016)赣02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上诉人远洋威利公司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未改变***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因此,上诉人远洋威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