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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281民初2096号 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1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受伤系故意违反《员工手册》行为引起。《工伤认定书》认定:“***发现设备传送带运转不正常,当时没有叫机修师修理就自行动手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因衣服被卷入传送带导致其左手受伤”,而原告单位《员工手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员工在检修设备和清理设备前,必须断电让设备停止动作,不能违规操作”,由此可见,被告系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及违反操作规程引起。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国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而本案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违规操作引起受伤,而仲裁机关却全部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5万余元,有悖公平,望法院依法撤销乐劳人仲案字(2019)137号裁决书,重新判决。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5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73.96元,总计13622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2、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在仲裁时劳动合同已经提交给了劳动局,我们现在只有照片。3、我们支付停薪留职工资的证明,原告受伤后我们支付了2个月工资,以及被告领取了500元生活费,在仲裁时是没有扣除的。4、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通过仲裁,仲裁机关已经对相关事实做出了认定。5、工伤认定书,证明***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辩称,***的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2018年10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作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9级伤残的事实。3、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花费医疗费8710.57元的事实。4、工资流水,证明被告2018年4月-10月总工资为30278元,每月平均工资为4325元的事实。5、乐劳人仲案字(2019)1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裁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工资基数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2018年10月2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9日)。2019年3月27日,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乐人社伤认字[2019]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7月3日,景德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景劳鉴[2019]23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情况为左尺骨茎突骨折、第三掌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2019年9月4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劳鉴再[2019]32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为9级伤残。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5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73.96元,合计136220.0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7467.28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2444.64元,合计20171.92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乐平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生活费1300元以及伤后伙食补助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应按劳动法律关系处理。 一、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明确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项裁决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而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对被告因工受伤造成9级伤残,现对原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计算如下:1、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平均值,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内容核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745+3942+4843+4204+4552+4079+3925+4733)元/8个月=4127.88元。2、停工留薪工资: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分类,尺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掌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应依法认定本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其中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300元及伤后伙食补助6000元应予以扣除),即:4127.88元/月×6个月-7300元=17467.2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为玖级的,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告未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50.92元(4127.8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95.16元(4127.8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73.96元(4127.88元/月×17个月)。4、伙食补助费: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而此次诉讼中主张每天100元,明显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则,本院酌定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如下:30元/天×26天=78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如下,100元/天×26天=2600元。6、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被告住院26天以及往返景德镇、南昌进行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的产生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 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575元的主张: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且在仲裁时提交给了仲裁委;被告主张其记不清有这份合同,但被告并未否认和举证证明该份合同的虚假性。故本案并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650元的主张: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的经济补偿17300元是按2倍标准计算的,其该项仲裁申请实质为请求经济赔偿金173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了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确实未依法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7.88元×2个月=8255.76元。 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3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被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差额工资51900元的主张: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起该项申请,而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直接提起该项主张,应认定被告提起该项主张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则,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5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73.96元,合计人民币136220.04元。 三、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7467.28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447.28元。 四、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255.76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原告不自觉履行,被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决定由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