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与盛海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81民初159号
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乐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盛海英,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吴土焰,乐平市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盛海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盛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土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雇请被告到公司做杂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擅自触碰正在工作的机器导致右手受伤,后被告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632.5元及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费、护理费10072.23元,原告认为,仲裁机关的裁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非工伤。被告出生于1959年7月,2015年5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做工时已达5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到退休年龄,故被告到原告单位做工与原告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但仲裁机关却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被告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原告雇请被告到单位做杂工,但事发当天,被告不知何故,在厂规厂纪不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触碰正在工作的机器导致受伤,该责任完全由被告自行负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48632.3元及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费、护理费1007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仲裁已经裁决,是我们起诉的法律依据。2、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书,证明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每月。
被告盛海英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9月20日8时左右在原告公司车间岗位生产过程中不慎右手被滚筒卷入受伤,是不争的事实。1、答辩人的工伤认定有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多次向乐平市人民政府复议,乐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都认定答辩人的右手受伤事故是工伤。故,乐劳人仲案字[2018]93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2、被答辩人在2016年5月3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一栏写了“……盛海英在工作过程中因违规操作,不慎压伤右手”,这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擅自触碰正在工作的机器导致受伤”完全是自相矛盾的。
被告盛海英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在2015年我们以雇佣关系向乐平法院提起诉讼,开庭时说这是工伤,我们就写了申请到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了工伤鉴定。2、被告身份证。3、乐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2016年诉状。5、乐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属于工伤。6、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伤残10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杂工工作,双方约定第1个月工资1500元,第2个月开始工资1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其右手不慎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浮梁金氏正骨医院治疗。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乐人社伤认字[2015]第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盛海英为工伤。原告向乐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乐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乐府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乐人社伤认字[2015]第13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人社伤认字[2015]第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乐府复决字[2016]5号复议决定书,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赣02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赣02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3日,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景劳鉴(2018)字26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赣劳鉴再[2018]419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乐劳人仲案字[2018]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聘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63.5元,上述费用合计48632.5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337元、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1507.23元,上述费用合计10072.23元;4、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地点为原告的车间内,应依法确认为因工致伤。且乐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为被告为工伤,后又经过乐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的行政判决,并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行政判决。被告右手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的标准为4个月本人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般的十级伤残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而根据“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59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最高标准扣除掉50%,即应以6.5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因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亦应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的工资为第一个月1500元,第二个月开始1700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1700元(不低于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缴费工资2779元的60%)。而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上一年度平均月缴费工资2779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各项补助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为每月1700元。故对于被告可依法获得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元/月×7个月=11900元;2、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1700元/月×4个月=6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元/月×6.5个月=110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元/月×3个月=5100元;5、伙食补助费:19天×12元/天=228元;6、护理费:28954.6元/365天×19天=1507.23元。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日工资1133元的主张,原告作为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其负有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资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不利于其自身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日的未付工资11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海英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盛海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1507.2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585.23元。
三、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盛海英2014年9月1日至20日的未付工资11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由原告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