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661号
原告: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6号二座二幢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路潘园公路1800号3号路189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陶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意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意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支付货款114,949.7元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按合同签订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为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绿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金意陶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西北事业部绿地中国丝路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景观砖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合同编号:CL2021-02231),约定绿地公司向金意陶公司采购景观砖,交货地点为兰州新区绿地中国丝路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一期),交货方式、时间按ES系统发货通知单为准。合同签订后,金意陶公司依约在2021年6月18日向绿地公司供应货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绿地公司项目公司均在《供应方发货及公司收货验收单》签名、盖章确认,金意陶公司也已在ES系统发起对账、情况流程。但至今绿地公司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金意陶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绿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金意陶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西北事业部绿地中国丝路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景观砖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合同编号:CL2021-02231),约定绿地公司向金意陶公司采购景观砖,交货地点为兰州新区绿地中国丝路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一期),交货方式、时间按ES系统发货通知单为准,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绿地公司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和双方完成ES系统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绿地公司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绿地公司应按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金意陶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开始向绿地公司供应景观砖,2021年8月3日供货完成,金意陶公司共计向绿地公司供应货款114,949.7元,但绿地公司并未向金意陶公司支付货款,现金意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发货通知单、验收单、对账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绿地公司与金意陶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金意陶公司按约向绿地公司交付了景观砖,绿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发货通知单、验收单、对账单,本院确认绿地公司欠付金意陶公司货款114,949.7元,绿地公司应向金意陶公司支付货款114,949.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约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意陶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17日)按照签订合同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意陶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949.7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