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31933号 原告: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6016.09元及利息(以996016.09元为本金,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3%、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12%、2022年3月20日后按年利率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的债务、利息、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双方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分别签订了4份经销商协议,分别为《2018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2019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2020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2021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经销商协议第五条第6点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提供信息系统查询操作端口,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有独立账号密码,被告大连某某公司的操作均代表其自愿采取的商务行为,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认可系统中记录的数据、资料均为真实且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被告***、***、***、***为保证人,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于《借款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此外,被告***、***还同意以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单元**层**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高私字第2**7号)为被告大连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同意以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单元**层房**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2**9号)为被告大连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借款合同》约定150万元借款中,其中50万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大连某某公司门店装修的借款,剩余100万元借款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只能用于购买原告的产品。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分三期还款:(1)2020年12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本金;(2)2021年10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本金;(3)2021年12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本金。借款期内按年利率3%计息,如被告大连某某公司逾期还款在3个月内的,则对于应还而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2%计息,逾期还款在3个月以上的,对于应还而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4%计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00万的额度内对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进行赊销,截止2021年9月30日,系统记录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欠付货款998516.09元,后于2021年10月4日支付2500元,剩余996016.09元未支付。被告此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 五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四份经销商合同,即《2018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2019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2020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2021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甲方授权乙方为大连市区的区域经销商。上述合同均约定,丙方是乙方的实际控制人,丙方同意对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信息系统(甲方ERP/OA/APP)共享使用权,乙方拥有独立账号和密码,乙方登录甲方消息系统所作的一切操作均代表乙方自愿采取的商务行为,乙方承认系统中记录的所代表乙方商务行为的数据、资料均为真实且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八条约定,乙丙方违约致使甲方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述称,被告通过系统下单,原告安排物流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有出库单,无送货单,系统上记载SO开头的是销售订单号,CH开头的发货通知单号,SC开头的是出库单号。 2019年12月,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乙方、借款方),被告***、***、***、***(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整,其中50万元为甲方借予乙方的门店装修费用,除装修费用外,剩余的借款乙方只能用于购买甲方产品。甲方向乙方贷出的款项马上转为乙方向甲方购买相同价值的陶瓷产品应支付的货款,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收货)凭据,作为甲方已实际向乙方发出贷款的凭据。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乙方采取分期还款方式:2020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21年10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21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借款期内按年利率3%计息。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在当月的25日,利息支付统一在ERP客户资金中扣收。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还款期间若任何一期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出现逾期或延期3个月以内的,对乙方应还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2%计息;出现逾期或延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对乙方应还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4%计息。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含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5.1条约定,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指乙方借款总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合同6.1条约定,丙方***和***同意为乙方的以上借款总额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单元**层**号的房产,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单元**层**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2**9号)为乙方的以上借款项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但各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00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进行赊销,截止2021年9月30日,原告系统记录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欠付货款998516.09元,后于2021年10月4日支付2500元,剩余996016.09元未支付。 原告庭后提供情况说明,自认其系统导出的金额已经包含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授信利息金额56791.72元,原告同意直接从系统金额中扣除该金额为,扣减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939224.3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采取半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基础费用1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2018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2019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2020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2021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借款合同》、原告ERP系统导出数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金额。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承认系统中记录的所代表大连某某公司商务行为的数据、资料均为真实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亦是通过该系统下单,被告缺席未答辩且无反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统导出的数据真实有效。系统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0月4日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剩余996016.09元未支付,原告自认包含利息56791.72元并同意扣减,故应认定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939224.37元。 关于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合同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合同虽明确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3%计息;逾期或延期3个月以内的,按年利率12%计息;出现逾期或延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按年利率14%计息,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核定期限内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即以939224.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至,按年利率3%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自行承担,知识产权案件除外。本案虽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并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而且被告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原告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对被告而言属涉他合同,基于公平,应进行必要的审查。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案件复杂程度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本案立案时仍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应就被告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9224.37元及利息(以939224.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至,按年利率3%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大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42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1600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6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申领交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16000元,如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