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530号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潘某,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被告女儿。
被告:陈某,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被告女儿。
第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某乙公司经营场所关闭,被告潘某、***、***、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职权追加某甲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24年5月9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被告潘某、被告***、被告***和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乙公司、潘某、***、***、陈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4222.22元(以200000元为本金,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按年利率12%、2022年3月20日后按年利率14%,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800元;
被告潘某、***、***、陈某就被告某乙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利息、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263022.22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放弃期内利息。
事实与理由: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潘某、被告***、被告***、被告陈某为保证人,就被告某乙公司于《借款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此外,被告潘某、被告***还同意以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高私字第**)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被告陈某同意以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房产(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被告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500000元借款中,其中500000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某乙公司用于门店装修的借款,剩余1000000元借款被告某乙公司只能用于购买原告的产品。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分三期还款:(1)2020年12月20日前归还500000元本金;(2)2021年10月20日前归还500000元本金;(3)2021年12月20日前归还500000元本金。借款期内按年利率3%计息。如被告某乙公司逾期还款在3个月内的,则对于应还而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2%计息,逾期还款在3个月以上的,对于应还而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4%计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某乙公司账号借出50万元(备注:借款),2020年12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归还30万元(备注:货款),经双方确认,该款项为归还借款的。此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五被告辩称,某乙公司和潘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5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将款项转给某乙公司后,就已分两笔转回给原告。故我方不应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也不应承担。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
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某甲公司与大连某甲(以下简称大连某乙)存在货物交易往来,后潘某于2020年4月22日结清拖欠的货款。根据某甲公司相关系统数据及书面材料,某甲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与大连某乙签订经销商协议,根据经销协议第五条第二点约定,大连某乙确认并认可某甲公司的相关系统数据真实性及合法性。2014年9月3日,大连某乙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某甲公司借款5000000元至大连某乙用于购买某甲公司产品,该协议实质为500万额度内的赊销协议,即大连某乙可以在500万额度内先发货后付款。2016年3月22日,因大连某乙与某乙公司实控人均为潘某,故两方申请在某甲公司系统使用同一客户编号及名称,根据某甲公司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大连某乙(与某乙公司使用同一客户编码及名称)仍拖欠980065.07元货款,某甲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收到500000元,并且潘某在2020年4月22日支付480065.07元后,拖欠货款结清。
某甲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持异议。经某甲公司核实,某甲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五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该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有原件核对,虽被告***、***、陈某辩称担保人处三人的签字并非其三人本人所签,但三被告并未对该份合同担保人处的字迹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2.原告提供的付款单,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4.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电子发票,经在“广东税务”公众号核实,记载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5.原告提供的某甲公司与大连某乙签订的《2017区域经销商合同书》《借款合同》《申请》、ERP系统截图、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截图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6.被告某乙公司及潘某提供的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借款方),被告潘某、***、***、陈某(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150万元整,其中50万元为甲方借予乙方的门店装修费用,除装修费用外,剩余的借款乙方只能用于购买甲方产品。甲方向乙方贷出的款项马上转为乙方向甲方购买相同价值的陶瓷产品应支付的货款,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收货)凭据,作为甲方已实际向乙方发出贷款的凭据。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乙方采取分期还款方式:2020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21年10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21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借款期内按年利率3%计息。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在当月的25日,利息支付统一在ERP客户资金中扣收。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还款期间若任何一期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出现逾期或延期3个月以内的,对乙方应还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2%计息;出现逾期或延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对乙方应还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4%计息。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含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5.1条约定,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指乙方借款总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合同第6.1条约定,丙方潘某和***同意为乙方的以上借款总额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产房产(房产证号:大房权证高私字第**)方***、陈某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产(房产(房产证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的以上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但各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第八条约定,乙丙方违约致使甲方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5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收到上述转账后,于同日转账至被告潘某个人账户,潘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向案外人张某的个人账户转账480065.07元。被告某乙公司转账给潘某后,又向原告转账19934.93元,并备注“货款”。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转账的500000元,当天就转回原告指定账户,该款项不是借款。原告庭审中陈述,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的19934.93元是货款,已经在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中进行扣减。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显示,案外人张某系其员工,潘某向张某转账的480065.07元用于偿还大连某乙(与某乙公司使用同一客户编码及名称)的货款。
2020年12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备注“货款”。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业务员沟通,被告某乙公司的业务员称该款项为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财务做账时认为是偿还借款,且该笔款项并未在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中进行抵扣,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是借款本金,已做相应抵扣。被告某乙公司称,该笔300000元应该是支付的预付货款,肯定不是还借款。
另查明一,2023年11月20日,原告与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基础律师费为8800元。2023年11月23日,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800元的电子发票。
另查明二,2016年3月22日,大连某乙向第三人某甲公司出具《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司为贵司大连地区“金意陶”品牌代理商,现由于我司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规划变更为一般纳税人,成立某丙公司,新公司名称为“大连某有限公司”,特申请贵司同意将“金意陶”品牌大连地区代理权转至“大连某有限公司”名下,沿用客编K411003。2017年1月1日,第三人某甲公司(甲方)与大连某乙(乙方)签订《2017区域经销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任乙方作为“KITO金意陶”品牌所有系列产品的2017年度区域经销商,乙方经销产品辐射城市为大连市区,乙方只能在上述城市内开展销售活动。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商务系统共享使用权,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登录名和由此登录名所创建的所有用户登录甲方商务系统时,所作的一切操作均代表乙方自愿采取的商务行为,乙方承认系统中记录的所有代表乙方商务行为的数据、资料均为真实且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某甲公司的ERP系统记录被告某乙公司/大连某乙至2017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980065.07元,2018年6月30日清偿货款500000元,2020年4月22日,收到潘某转账480065.07元后清偿全部货款。
另查明三,本院调取的案外人张某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银行流水中显示,部分收款备注“2020年营销活动基金”“货款”“金意陶活动经费”等字样。
另查明四,大连某乙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潘某,于2017年4月19日注销。
另查明五,某甲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成立,曾用名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另查明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另查明七,原告提交的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截图显示,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网上立案,本院要求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前补充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于2023年12月3日按要求补充上述材料,2023年12月10日,本院要求原告将本案纸质材料邮寄至本院。本案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原告及五被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借款;2.被告潘某、***、***、陈某的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借款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虽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500000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于当日转回原告指定账户,故被告某乙公司不拖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500000元后,某乙公司将该500000元转到被告潘某名下账户,潘某又将其中的480065.07元支付至案外人张某的账户。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张某系第三人某甲公司员工,潘某经营的大连某乙及被告某乙公司拖欠第三人某甲公司货款,在潘某转账给张某后,第三人某甲公司在其系统上抵扣了大连某乙及被告某乙公司拖欠的货款,故480065.07元并非转回给原告。另外,对于2020年4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转账给原告的19934.93元,某乙公司在收到原告转账的500000元后已经全部转给潘某,且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时备注为“货款”,并非“还借款”,故被告某乙公司关于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2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虽在附加信息备注“货款”,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该300000元并未在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中进行抵扣,因此该笔款项应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关于此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于2021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某乙公司在此之前仅支付部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期内利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3%计息,原告虽庭审中表示放弃期内利息,但其诉讼请求中又要求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故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即利息为16.67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还款期间若任何一期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出现逾期或延期3个月以内的,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应还而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2%计息;出现逾期或延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对被告某乙公司应还而未还的部分按年利率14%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关于逾期利率计算标准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15.4%,在上述规定允许范围内,故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原告关于此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自行承担(知识产权案件除外)。本案虽有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等,但并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而且被告某乙公司也没有参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对该被告而言属涉他合同,基于公平,应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受托代理本案诉讼后已实际履行了代理事务,其中包含立案、参与庭审等,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时,依法、依约均应承担前述费用损失。结合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案件实际工作量及难易程度,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标准,按一个审级计(允许上下浮动20%),原告主张律师费8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潘某、***、***、陈某的责任
被告潘某、***、***、陈某对案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即至2023年12月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网上立案,在保证期限内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潘某、***、***、陈某应就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6.67元,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800元;
被告潘某、***、***、陈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财产保全费1835元,共计7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潘某、***、***、陈某共同负担7031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诉讼费7031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7031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