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12147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某,女,汉族,2001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汉族,2000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系公司法务。 被告:岳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以下简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经营场所关闭,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53.78元(此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4年3月7日,最终计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155653.78元。 原告庭审中明确:2024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货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某、***签订了《2023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以下简称“经销合同”,见证据五),约定被告某为原告2023年度在岳某市主城区的代理商,双方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合作,被告***为被告某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被告***签订了《经销商短期授信合同书》及《借款凭证》(见证据六及证据七),约定被告某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15万元(实为授信赊销货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授信赊销期限内,被告某享有15万元的(赊销)发货额度。根据《经销商短期授信合同书》约定,被告某应在202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提供BPM、B2B等信息系统(被告某拥有独立的账户),用于订单下达,对账等交易。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合计金额为391533.98元,被告某的授信赊销额度已使用完毕,但被告某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8640元,未按照《经销商短期授信合同书》约定时间向原告清偿授信赊销款项,仍拖欠原告授信赊销货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5653.78元,合计欠款155653.78元(见证据十一)。被告某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某逾期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作为被告某的实际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某、***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原告(甲方)与被告某(乙方)、***(丙方)签订一份《2023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岳某市主城区区域市场的区域经销商,乙方在该授权区域市场销售“KITO金意陶”品牌系列产品,乙方仅限于在该授权区域内销售金意陶产品。按照甲方《2023年销售管理手册》,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缴纳经销保证金5万元,乙方未在约定日期内缴纳保证金,视为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重新选定经销商。甲乙双方采取款到发货的方式结算,甲方产品结算价格均为含税价,甲方销售出库即结算。甲方向乙方提供BPM、“金意陶经销商服务平台(简称B2B系统)”信息系统,乙方在甲方BPM、B2B系统中开立乙方的独立账号和客编,用于双方订单下达、对账、查询销售出库、销售回款、销售返利、销售开票及授信(赊销)信息等。乙方拥有独立账户和密码,登陆甲方信息系统所作的一切操作均代表乙方自愿采取的商务行为,乙方承认系统中记录的所有代表乙方商务行为的数据、资料均为真实且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确认以甲方的仓库为交货验收地。丙方同意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丙方担保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货款或授信(赊销)款项对应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2023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乙方)、***(丙方)签订一份《经销商短期授信合同书》,合同约定:现乙方因岳某市场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短期授信借款150000元,以上授信自甲方发出之日起立即转为乙方向甲方购买相同价值的陶瓷产品应支付的货款,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收货)凭据,作为甲方已实际向乙方发放贷款的凭据,丙方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对乙方的上述授信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于2023年9月30日归还150000元。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短期授信借款有效期为3个月。授信按甲方规定利率计算利息,授信有效期内按年利率8%计息,超期或延期3个月内按年利率12%计息,超期或延期3个月以上按年利率14%计息,利息支付统一由甲方财务在乙方ERP客户资金中扣收。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确认已经收到原告2023年6月30日发出的授信(赊销)款项150000元,该款项直接用于购买原告的产品。 原告系统记录显示:2023年1月,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有253.47元余额未使用完毕;截止至2024年3月,销售栏金额为391533.98元(原告为被告某自2023年1月至2023年9月23日供货的金额),回笼栏金额为236013.88(被告某还款情况),余额栏金额为155266.63元(被告某尚欠原告货款)。系统记录显示被告某公司自2023年7月25日开始使用授信额度(余额正数),2023年7月25日尚欠的使用授信金额为53717.28元;2023年8月11日,使用授信金额为40506元;2023年8月21日,使用授信金额为29141.77元;2023年8月30日,使用授信金额为14200.70元;2023年9月23日,使用授信金额为20609.76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系统数据中有计算授信利息。原告给予被告某授信后会收取授信利息,授信利息在回笼资金中扣减,即回笼资金的负数。 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1月8日支付4100元;2月6日支付8950元;2月8日支付1000元及1800元、15000元;2月13日支付17000元;2月15日支付9000元、9000元;2月18日支付7000元;2月20日支付7000元;2月27日支付38100元;3月5日支付300元、21700元;3月11日支付6000元;2023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22000元;3月17日支付200元;3月23日支付4900元;3月25日支付9100元;4月3日支付4000元;4月17日支付22900元;4月21日支付12000元;5月16日支付6590元;5月29日支付4840元;6月10日支付410元;6月27日支付215元;9月18日支付9995元。共计24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案涉《2023年区域经销商合同书》《经销商短期授信合同书》、销售提货单、原告系统数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在于:1.被告某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2.被告***的责任。 关于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与被告某在《经销商短期授信合同书》中约定,授信有效期内按年利率8%计息。授信利息实际上系被告某公司为延期还款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延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及交易情况,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175%计算。故,2023年7月25日授信货款53717.28元,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的授信利息为416.98元;2023年8月11日授信货款40506元,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的授信利息为215.44元;2023年8月21日授信货款29141.77元,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的授信利息为113.11元;2023年8月30日授信货款14200.70元,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的授信利息36.74元。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支付9995元,该笔款项先扣减授信利息782.27元后,用于上述冲抵授信货款137565.75元,故上述授信货款剩余128353.02元未付。2023年9月23日,被告使用授信金额为20609.76元。故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962.78元(128353.02元+20609.76元)未付,原告关于此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之后的授信利息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授信期满(2023年9月30日)金额为260.60元(239.86元+20.74元)。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某在《经销商短期授信合同书》中约定,授信款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某公司并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某约定:超过授信期按年利率12%计算,超期3个月以上按年利率14%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公司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根据交易情况及被告逾期情况,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175%计算。原告关于此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某的经营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个体户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告***应对被告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此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962.78元及其利息(至2023年9月30日为260.60元,以148962.78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财产保全费1298元,共计4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岳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共同负担4510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451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10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