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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件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2071执恢4220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23)粤2071民初142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176111.33元及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8089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于2024年9月2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XXX、XXX、XXX的汽车各一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现暂未能扣押归案。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该查封转为第一查封之日起两年,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2071执恢42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