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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274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某、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某、胡某,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015.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5.77元(①到货验收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20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合同约定起算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9日,具体计算详见附表;②验收结算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015.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原告起诉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安(墙砖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利之城合字[2023]161号,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墙砖,合同暂定供货量为2312.8m²,预算总价(含税)为110713.74元,供货量按实结算,具体数量以被告验收合格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2023年9月7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验收合格的墙砖实际收货数量为2257.92m²,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为108086.63元。被告收到货物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11071.37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7015.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如上。 广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于逾期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合同7.2.3的约定,应在最终验收后的60天内支付剩余的10%验收款10808.66元,验收时间是2025年1月2日,故该部分违约金应自2025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其他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意按原告的诉讼主张(自2024年3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且最高违约金应不超过交易总价的3%即3321.41元。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且对于欠款本金97015.26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其中,以货款86206.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以货款10808.6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均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交易总价的3%(即应以3321.41元为限)。被告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墙砖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验收确认实际收货数量为2257.92㎡,对应货款总金额为108086.63元。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1071.37元,尚欠货款97015.26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即:以货款86206.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计算;以货款10808.6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日起计算;上述均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交易总价的3%(即以总额3321.41元为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15.26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以货款86206.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计算;以货款10808.6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日起计算;上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应以3321.4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03元、财产保全费1004元,合计3263.03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2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