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4274号 原告: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6号二座二幢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PGW9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泰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05009418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陶公司)与被告成都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意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意陶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111.33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21日起算,违约金率按LPR的1.5倍即5.475%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色年华二期13#-14#座、17#-20#座套内瓷砖供应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JYT-20201019),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供应瓷砖,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陵岗村内)。合同第4.2、4.3、4.4条约定到货后30日内支付材料总额的85%,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材料总额的95%,保修款5%于质保期满支付。本项目于2021年6月23日竣工,于2021年9月12日验收。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合计供货3751848.11元,被告仅实际支付货款2575736.78元。另中山市深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的、票面金额为450263.0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债务加速到期。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176111.33元尚未支付。综上,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金意陶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金色年华二期13#-14#座、17#-20#座套内瓷砖供应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JYT-20201019);2.结算材料;3.材料设备进场四方验收表;4.已开具的发票;5.付款凭证;6.商业承兑汇票(拒付)。 被告中浦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保修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21年10月11日,保修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0日,原因在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验收通过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保修期为2年,因此原告目前无权向我方主张质保金。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我方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票面金额为3026393.91元,已支付进度款金额为2575736.98元,已开票未支付的金额为450656.93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4.5条约定,若原告提供的请款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及缺少请款资料发票等我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关款项,而无需承担利息、资金占用费等违约或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我方仅需对已开票未付款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其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我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的违约金。 被告中浦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中浦公司(采购方、甲方)与金意陶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金色年华二期13#-14#座、17#-20#座套内瓷砖供应采购合同,约定:1.采购方式为固定包干单价,暂定采购含税总价为3560000元;2.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到工地经安装单位及甲方全面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该批次材料的请款申请及等额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材料总额的85%;3.供货并安装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甲乙双方结算完成,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竣工技术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该批次材料价款的95%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乙方;4.该批次材料工程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后,甲方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扣除相应的维修费、质量损失、赔偿金等(若有)前提下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5.免费保修期2年,保修期起算时间以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开发商与小业主销售合同中承诺的入伙时间为起算时间。该合同及其附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金意陶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反映金色年华花园二期项目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23日、2021年9月12日,工程总造价3751848.11元,工程内容为金色年华二期13#-14#座、17#-20#座套内瓷砖供应,验收标准为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均**或签名,其中物业单位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建设单位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金意陶公司称其已向中浦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金意陶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将计算材料物业房屋接管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资料签收清单、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施工单位结算承诺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结算应扣款项联系单等结算单上均有加盖中浦公司项目章,其中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反映保修款到期时间为2023年6月23日。金意陶公司已收到货款2575736.78元,中浦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意陶公司与中浦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瓷砖供应采购合同,***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3日竣工,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工程总造价3751848.11元经中浦公司**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总货款为3751848.11元,扣除金意陶公司已收取的2575736.78元,尚有1176111.33元货款未付清,其中包含保修款187592.41元(3751848.11元×5%)。双方约定“免费保修期2年,保修期起算时间以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开发商与小业主销售合同中承诺的入伙时间为起算时间”,案涉项目是于2021年6月23日竣工,2021年9月12日验收,本应按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的保修期,但金意陶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载明的保修款到期时间为2023年6月23日,中浦公司在该交接单上**,中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交接单上的保修款到期时间提出过异议,视为中浦公司无异议,故保修期已届满。合同约定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竣工技术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等,但金意陶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将结算资料交给中浦公司,因此中浦公司应向金意陶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1176111.33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甲乙双方结算完成,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竣工技术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该批次材料价款的95%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乙方”,虽然金意陶公司有证明其向中浦公司提交过结算材料,但未证明其提交时间,而其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上物业单位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1日,其余结算材料均未显示日期,因此本院据此认定结算完成以及金意陶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最晚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中浦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付至95%货款的最晚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即中浦公司应自2022年11月23日起向金意陶公司支付988518.92元货款的违约金。至于保修款的违约金则从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即自2023年6月24日起计算。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意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该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98851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87592.4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6111.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98851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87592.4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8元,减半收取8089元(原告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都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金意陶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