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民初4570号
原告:湖北电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武汉新能源研究院大楼A8-C4-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湖北电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电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鹰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以绩效扣款为由克扣的工资差额696元和2019年3月以未写工作日志为由克扣的工资80元;2、电鹰公司无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458号裁决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电鹰公司和***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5月6日到2019年5月5日止,电鹰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不与***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4月中旬,***口头告知公司负责人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5月15日***带着一份拟写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要与电鹰公司签订,其中明确约定到2019年5月15日执行完成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因此离职是***个人行为。
***自2018年5月入职电鹰公司以来,公司只分配一个具体项目就是《无人机载双目测距仪软件》的开发工作,截止到2019年5月15日***离职时,***用一年时间依然未能完成正常只需1-2个月就可完成的工作,离职前一周向公司负责人口头解释项目不能完成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按期对客户交付,公司损失巨大。2018年5月6日-10月16日间,***在公司享受无责任、无考核、无加班、无正常工作汇报的状态。电鹰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在公司工作微信群内发布公司管理考核方案,***回复“已看”;公司相关负责人在10月26日、11月6日、12月10日多次反复强调公司考核管理制度;***有4次不按照公司规定提交工作日志扣罚了合计80元,故电鹰公司依据管理制度对***6个半月内进行了工资考核合计1696元合法合规。因此***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所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以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因绩效扣发的的工资1616元和2019年3月因未写日志而扣发的80元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此外,***于2019年7月1日下午15点16分08秒打电话给电鹰公司法人代表***,开口辱骂***,***没有理睬和回应。2019年7月5日,***在公司工作管理平台“钉钉”上面留言:“追讨电鹰欠薪中,拖欠工资,欠债必还,黑心企业,违法必究”,电鹰公司全部员工对此恶意诽谤公司的行为深感愤慨,***严重影响了公司声誉和利益。
***辩称: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电鹰公司的诉讼请求,详见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入职电鹰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嵌入式工程师,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
2018年10月17日,电鹰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颁布实施《电鹰科技管理考核方案》,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包括***在内的员工看到了此考核方案。考核方案对公司各部门的奖励考核进行了规定,其中***所在的技术部规定的内容为:“1、技术部每开发出一项产品,公司经过评估后给予一次性5000-50000元不等的对应价值的奖励。每申请一项实用新型或者软件著作权给予参与人员对应的500-2000元奖励;每申请一项发明专利给予参与人员对应的1000-4000元奖励;此奖励评估依据开发产品的市场售价及该技术在相应产品中的技术比重评估后来定。2、按照开发产品测试效果稳定后每一季度考核核发。当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通知财务,项目负责人需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总经理签字的项目绩数分配表交给财务。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90%,经三名同事同时认定,按照任务完成比例发放底薪。”考核方案同时在日常管理部分规定如果不按时提交工作日志,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扣罚20元,第三次扣罚40元,依次翻倍扣罚。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电鹰公司向***支付工资时每月均有相应的绩效扣款,共计扣款1616元。***有4次不按照公司规定提交工作日志,电鹰公司在发放2019年3月工资时扣罚了其80元。
201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在2019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执行完成后,双方互相作出以下承诺:1、电鹰公司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按与***所签订的此劳动合同之约定分批发放给***2019年2月、3月、4月总计三个月的工资,以***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内容为准;2、电鹰公司应于2019年6月10日按与***所签订的此劳动合同之约定发放给***2019年5月1~15日工资,以***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内容为准;3、电鹰公司在***在电鹰公司工作的社保有效期过后不再使用***的学历证明、身份证电子扫描材料进行本公司的任何相关业务活动。”补充协议还约定***应当向电鹰公司交接相关工作资料和物品。
2019年5月16日,***离开电鹰公司处不再上班。
2019年5月2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电鹰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因绩效扣发的工资1616元和2019年3月因未写日志而扣发的工资80元。
2019年6月21日,电鹰公司向***补发绩效扣款1000元。
2019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鹰公司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以绩效扣款为由克扣的工资差额696元和2019年3月以未写工作日志为由克扣的工资8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8元。
另查明:当事人共同确认***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7128元。
诉讼中,电鹰公司和***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5月16日,但载明工作期限不一致,电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此外,***提交的劳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7000元,且此处加盖了电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电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仅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7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电鹰科技管理考核方案、微信群聊天记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和电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虽然电鹰公司在2018年10月实施了绩效考核方案,但有关***所在技术部的内容是奖励如何发放的规定,且规定了“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90%,经三名同事同时认定,按照任务完成比例发放底薪。”电鹰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均扣除了***部分绩效工资,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行为有事实依据且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但电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扣除的程序和内容符合规章制度,其扣款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补发。电鹰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已补发***绩效扣款1000元,还应支付差额616元。
***有4天未写工作日志的行为,电鹰公司依照规章制度规定扣发***2019年3月工资80元具有事实和制度依据,无需返还。
虽然电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但此期间开始日期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有矛盾之处,且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5月15日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说明双方劳动合同实际期间应当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本院对电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期满,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虽然电鹰公司抗辩是***主动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电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71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电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绩效扣款差额616元;
原告湖北电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8元;
原告湖北电鹰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以未写工作日志为由克扣的工资80元;
驳回原告湖北电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湖北电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电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