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6770号
原告:陕西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原老三届首座大厦15楼15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越海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南段站南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业公司)与被告陕西越海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海盛世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283324.99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8日),合计983324.9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结构形式、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合同生效、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却无法让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导致合同至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700000元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另补充,诉请中利息的计算基数分两段,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
被告越海盛世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9日,原告兆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越海盛世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述,一、工程名称:新城科技创业中心;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建筑面积:58177平方米,工程项目代码:2102-610502-04-01-925122。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阶段中建筑、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专业设计工作,负责土石方开挖、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外立面装修、屋面工程、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工程、暖通、弱电智能化(通信除外)、通风、电梯设备供货安装、亮化、消防、室内外精装、室外景观绿化以及室外总体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具体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的内容为准。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0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21年6月,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工时间:暂定为2023年2月。五、合同暂定总价232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45.3(2)载述,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转账,担保金额:3000000元,转账日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担保有效期:自转账之日起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止。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比例:施工至±0.00甲方退还乙方1000000元,施工至主体封顶完成甲方退还乙方1000000元,施工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1000000元。
2021年6月18日、10月20日,原告兆业公司向被告越海盛世公司分别转账500000元、200000元,转账摘要为:渭南新城科技创业中心项目保证金。转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
审理中,原告兆业公司称合同签订后被告越海盛世公司一直未通知其进场施工。原告在与本院的谈话中称,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被告越海盛世公司涉诉(2024)陕05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查明事实中载明陕西万鹏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渭南新城科技创业中心工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手续存在问题停工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兆业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兆业公司与被告越海盛世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已逾三年,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越海盛世公司现无法联系,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据,则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即2025年3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700000元退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故利息应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越海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越海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3元,由被告陕西越海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05元,由原告陕西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陕西越海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