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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877号一审判决书的第四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49400元、被上诉人赔偿因逾期竣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房租损失39452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河北威县血液透析中心内装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历天。在双方约定的上述竣工时间内,只有两项签证变更一是增加地暖,二是安装玻璃。关于增加地暖工程的工期,在《经济签证单》列明为7天,而安装门窗并未提及工期需要顺延,因此则完工日可以顺延至2019年1月4日。在该日期至上诉人对该工程验收的2019年3月19日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经济签证中仅有一项增项“水处理室隔离”,关于该增项并未提及工期问题,该项工程施工简单,不应在原定2个月工期的基础上拖延2个月。被上诉人逾期竣工为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延期完成工程并未违约,不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也不同意赔偿房租损失和律师费损失。一、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之所以开工延期是因为上诉人未能达到被上诉人《开工通知书》中要求的七项开工条件,不能仅以《开工通知单》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上诉人主张竣工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依据为其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但是这份验收记录上载明了建设单位的多项整改意见,证明2019年3月19日只是上诉人的一个验收时间,在此之后涉案工程产生了增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4月、6月、10月的《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相应证,所以《工程验收记录》并不能证明实际竣工时间。上诉人以《开工通知单》和《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进而证明被上诉人逾期违约,属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期情况一览表》和六份《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9年2月14日,两份证据上均有上诉人代表签字和被上诉人盖章,双方确认了工程时间以及合同增项,上诉人认可工程延期是春节期间和增项施工,属于合理工期,故不存在逾期违约情形。2019年2月14日之后产生的增项也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施工,不属于逾期违约的情况。关于上诉人代表***的签字,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为其工程初步审核代表,但是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前期实际对接的上诉人工程负责人是***和***,从未出现***与被上诉人进行项目对接事务,后期对接的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就是***,上诉人认可***为其员工,至于其入职离职的时间以及职务权限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均具有直接证明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延期完工属于合理工期,并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不属于逾期违约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相关损失。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6767.43元及利息(以626767.4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付清支付之日止),庭前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7117.63元及利息(以637117.6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某甲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49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1330250元的工程款发票;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逾期竣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39452元、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河北威县血液透析中心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河北威县血液透析中心项目提供内装修施工,项目地点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路,施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弱电安装、安防安装工程、空调工程、医气工程、呼叫系统工程、水机系统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等,合同工期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含税工程款总价1747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某乙公司进场拆除工程完成并经某甲公司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某甲公司履行集团审批程序后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25%,即436750元;(2)工程形象总进度达到55%,经某甲公司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即436750元;(3)工程形象总进度达到80%,经某甲公司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即436750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经某甲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且某乙公司的施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某甲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 关于开工时间,某乙公司称2018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称2018年10月28日;关于竣工时间,某乙公司称2019年2月14日,某甲公司称2019年3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了施工内容。2019年3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装修款436750元。2019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装修款436750元。2019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装修款436750元。2020年7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0000元,备注用途为合同款装修款,双方对该款项性质陈述不一,某甲公司称该款系案涉工程装修款,某乙公司称该款与案涉工程无关。 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显示,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796421.96元,该确认书无某甲公司盖章和签名,庭审时某甲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该结算金额,该金额是双方的负责人经过多轮沟通确定的,因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导致盖章审批手续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对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并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约定支付装饰装修款。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但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让某乙公司增加了施工内容,施工期间增长符合情理,且某甲公司亦未能证实因某乙公司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延期完工并未违约,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争议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的20000元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证实,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某乙公司转账20000元,备注用途为合同款装修款,某乙公司称该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的20000元属于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330250元。 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陈述不一,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增量价款为200367.63元,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增量价款为49421.96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证实,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796421.96元,该确认书虽无某甲公司盖章和签名,但庭审时某甲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该结算金额,且出具该确认书的时间较晚,距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超一年的保修期,故该结算确认书可以作为双方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价款和施工增量价款的结算依据,即案涉工程款为1796421.96元,扣除已支付的1330250元,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66171.96元。 案涉工程款既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参照LPR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并无明确因逾期付款而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已约定某乙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330250元普通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171.96元及利息(以466171.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4月1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30250元的普通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8.84元,保全费3653.84元,共计8762.68元,由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11.56元,由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351.12元。反诉费3716.39元,由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6.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因某乙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对产生延期交工的原因及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存在争议。为支持其主张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在此之前形成的签证单可证明,在某乙公司施工中增加了地暖设计施工、新建窗安装、水处理室隔墙等内容。除地暖设计施工的签证单上写有“地暖施工周期约7天时间,在地暖施工过程中,会影响整体施工进度安排,相应地暖施工位置不能展开其他顶面、墙面的所有装饰施工作业”外,其他的签证单上未对工期顺延的天数予以明确。且“地暖施工周期约7天时间”,故该“7天”并非确定的工期顺延天数。故某甲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工期延期的原因在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78元,由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