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余杭区市场开发中心)在杭州市余杭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招标公告》,就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进行招标。天阳公司作为余杭开发中心此次招标的代理人,办理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招标事宜。华磊公司报名参加涉案工程的竞标,由该公司项目经理***领取了《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作招标文件》,华磊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天阳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万元及相应的投标文件。《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作招标文件》载明,涉案项目采用最高投标价法,实行保底价方式进行,保底价为26209元,投标报价高于保底价的为有效标,有效标中报价最高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者确定后,中标者务必在指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30万元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和投标金额,并与招标人签订拆房合同,如中标者弃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和投标金额,或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拒签合同的,招标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2014年5月16日余杭市场开发中心在杭州市余杭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拟中标单位公示》,确认拟中标人为华磊公司。2014年5月22日***领取了《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华磊公司为庙**农贸市场拆除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61045元,并要求华磊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纳30万元拆房风险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余杭市场开发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6月6日两次发函,要求华磊公司交纳保证金并签订合同,告知如超过6月11日未签订合同视为放弃此次工程中标。因华磊公司未与余杭市场开发中心签订合同,余杭市场开发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二次招标公告》,第二次招标中标人为杭州鼎顺拆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磊公司诉称主张,其中标后天阳公司拒绝签订正式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磊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华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天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华磊公司中标后,该中标结果已经在余杭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且华磊公司也领取了《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天阳公司已经通知华磊公司按期交纳30万元拆房风险履约保证金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但华磊公司未按《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综上,华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磊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庙东农贸市场拆除工程”招标文件中页码第6页,载明本工程保底价为人民币262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一个招标项目只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在第一次中标公告上华磊公司与杭州余杭林海建筑有限公司报价相差22030元,而第二次中标公告上几家单位报价都在2.6924—2.7573之间。因此华磊公司有理由相信天阳公司或招标人与投标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华磊公司只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1万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杭余商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阳公司答辩称:第一次招标文件中已经公开了标底,所有人都知道,无所谓泄露。第二次招标时,标底也是公开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系保证金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招标文件中已经载明“中标者弃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安全风险履约保证金和投标金额,或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拒签合同的,招标人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华磊公司已经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但其未能按时交纳风险履约保证金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天阳公司不予返还保证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华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