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5670号
原告湖南湘投金天钛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工业园林语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枫桥支津村,注册号:320512000061770。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湖南湘投金天钛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诉被告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投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热轧板(卷)、冷轧板(卷)等材料,截止于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24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共销售了8989478.26元的货款(包含代垫运费11040.2元,其中有205330元的货款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7318714.18元货款(包含运费)。另外,在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退货协议》,退货金额为791120.12元,但被告未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合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滚动式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79643.96元(计算方式为:原告历年销售金额8989478.26-被告历年支付货款金额7318714.18元-退货金额791120.12元=拖欠货款金额879643.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879643.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退货未退票税款共计114949.08元(计算方式:退货金额791120.12÷1.17×0.17=114949.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以879643.96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9344.84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
被告进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湘投公司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4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货单》、《产品质量证书》、《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发票;
证据二、《退货协议》、《入库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退货金额;
证据三、历年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自合作以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
证据四、2015年7月31日的《公司往来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确认了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共欠原告1995246.08元;
证据五、苏州进发往来明细、2013-2015开票明细、苏州进发自合作以来支付货款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的往来明细,从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79643.96元。
被告进发公司对原告湘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进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湘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湘投公司与被告进发公司系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原、被告之间共发生的交易款项为8989478.26元(8773108.06元(含发票货款)+205330元(未开发票货款)+11040.2元(代垫运费)=8989478.26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7318714.18元(包含代垫运费)。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退货协议》,双方核定被告退货金额为791120.12元,但被告未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其后,被告未能结清货款及相关款项,故原告因之成诉。
另查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被告进发公司办理运输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湘投公司可代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4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明确为“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湘投公司与被告进发公司系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各方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求、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进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79643.9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退货未退票税款共计114949.08元(计算方式:退货金额791120.12÷1.17×0.17=114949.0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而根据我国有关增值税发票的使用规定,销售方要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先得由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申请单,销售方在取得该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后,才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来扣减销项税额,以挽回退货部分已缴纳税款的损失,本案被告未将《退货协议》所涉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退还原告,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对该事实的存在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并未就逾期付款后果、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等事宜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投金天钛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款项87964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退货未退票税款共计114949.08元。
如果被告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由被告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