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5民初5699号
原告:陈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迅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迅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辽宁君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辽宁君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XX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第三人北京XX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利豪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中建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纪某、第三人高辉利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191.41元,并支付以440,191.4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0,700.88元,以上两项合计490,892.29元。诉讼过程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666.81元,利息自被告认可的工程移交之日,即2021年10月22日向后延6个月为2022年4月23日开始,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争议的部分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屋面瓦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4036790.93元。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述专业分包合同中的4#楼、6#楼、8#楼、12#楼、18#楼的屋面瓦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单价为53元,合同总价550,191.41元。原告按照与第三人《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总面积10380.97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50,191.41元。双方于2021年9月19日完成结算,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后,其余工程款440,191.41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欠款,但第三人称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造成第三人无法向原告付款。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70666.81元无异议、对其他部分有异议,故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建X局辩称,1.在第三人未认可原告对其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权;2.即便第三人认可原告对其享有债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亦过高。(1)原告可主张的已到期债权本金仅为270666.81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即便第三人认可原告对其享有债权,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也仅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到期的债权,且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对第三人的抗辩。2021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屋面瓦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7.3条约定,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正式完工通车之日起计;专用条款第16.4.1条约定案涉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后双方就上述合同进行结算,确认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为3775707.17元,并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保修金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因本案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于2021年10月22日交付使用,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3586921.81元债权(总结算额的95%)于2022年4月22日到期;剩余188785.358元债权尚未到期。加之截至答辩之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316255元,故原告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本金为270666.81元。(2)因第三人未及时开具足额发票,原告仅有权主张2023年11月15日起,以270666.2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5.1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提供符合满足甲方要求的发票作为甲方付款的前置条件。如乙方未能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延迟支付工程价款直至乙方提供合规的发票,乙方放弃主张延迟期间的资金利息,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税务风险及损失。”专用条款第15.4.3条约定“分包方开具并提交总包方的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总包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价税合计款项,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第三人共开具3586921.26元发票,其中285967.26元发票系于2023年11月14日开具。再结合通用条款第26.10条约定,原告仅有权主张2023年11月15日起,以270666.26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高辉利豪公司述称,保修期约定超期,应该是两年。我方施工项目为屋面瓦工程,不涉及防水,故质保期应为两年;5%保修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我方竣工到现在已快3年,甲方未及时付清我方工程款,导致我方不能付清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陈某对高辉利豪公司的债权情况
2021年4月20日,高辉利豪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陈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开河大街以东、雾一路以南。承包范围为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4#、6#、8#、12#、18#楼单体工程施工图纸内以及施工方案所包含的屋面瓦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坡屋面、斜屋面的波形沥青瓦通风防水垫层、波形沥青瓦搭接、防腐木挂瓦条、节点防水处理、屋脊瓦、阴沟瓦、泛水处理等屋面瓦专业分包工程全部内容的施工。承包方式及内容为包清工、包工具、包质量、包工期。合同总价金额550191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每平米单价53元。总工期62天,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4月25日,分包工程验收交付日期2021年6月25日。最终结算:乙方在分包工程整体完工前7日内将完整的完工结算/最终结算书交甲方项目部审核。完工结算/最终结算即为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支付:双方确定原则按以下比例支付工程价款:月度付款比例不超过5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70%,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至100%。合同终止时间为工程完工结算后终止。
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9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由本人负责施工的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4#楼、6#楼、8#楼、12#楼、18#楼屋面瓦施工已全部完成,其中工程量分别为4#楼1843平、6#楼1298平、8#楼2513平、12#楼3467.36平、18#楼1258.87平,总计10380.97平,合同约定人工费单价为53元/平,总价为10380.97×53=550191.41元。陈某在申请人处签名,王某在确认人处签名。
上述款项,2021年6月10日,王某支付了60000元,交易附言:“屋面瓦人工费”,2021年7月21日,王某支付了50000元,交易附言:“金专项目屋面瓦人工费”。
2023年7月6日,陈某提交《支付申请书》,载明:“由本人负责施工的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4#楼、6#楼、8#楼、12#楼、18#楼屋面瓦施工已全部完成,按合同约定总价为:550191.41元。其中贵司王某总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支付60000元;2021年7月21日支付5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440191.41元仍未支付,请求甲方尽快支付。”
此外,庭审中经原告与王某对账,2021年7月6日,王某曾支付给陈某12303元,原告认可也为涉案工程款。即,双方无争议的高辉利豪公司欠付陈某的工程款数额为427888.41元。
(二)高辉利豪公司对中建X局的债权情况
2021年5月8日,中建X局(总包人、甲方)与高辉利豪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屋面瓦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1#-8#、10#-15#、17#-19#楼单体工程施工图纸内以及施工方案所包含的屋面瓦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坡屋面、斜屋面的波形沥青瓦通风防水垫层、波形沥青瓦搭接、防腐木挂瓦条、节点防水处理、屋脊瓦、阴沟瓦、泛水处理等屋面瓦专业分包工程全部内容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及内容为包工、包辅材(主材甲供)、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包检测与调试、包深化设计。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4036790.93元,以最终结算书载明金额为准。其中不含税总价为3703477.92元,税率9%,税金暂定333313.01元。
总工期:39天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分包工程验收交付日期:2021年6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天,自甲方书面批准的乙方开工申请或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指令中载明的开工之日起计(存在多个开工日期的,以最早时间为准),至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接收之日为止。
关于工程款支付,专用条款15.4.3约定:“分包方按总包方要求提供发票,并协助总包方办理进项税额抵扣相关工作,在分包方取得经双方盖章的结算书的当天,分包方应向总包方开具和提交发票。分包方开具并提交总包方的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总包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价税合计款项,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26.10条约定:“基于工程完工结算/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给予甲方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六个月后以后未支付的,按LPR利率变化水平计算六个月以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最终结算外,预估结算、签证、索赔、各类保证金、税金等均不计算违约金、利息等。”
关于质量保修期限,专用条款16.4.1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
高辉利豪公司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
该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交付。
2021年11月30日,高辉利豪公司与中建X局签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分包单位名称:北京XX设有限公司屋面瓦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3775707.17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金额3516702.06元、补充协议(签证变更)增减工程金额0元、奖励金额0元、罚(扣)款金额52750.53元、税金311755.64元。保留金比例:15%:保留金返还规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保修金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签字盖章后均不得提出异议,同时本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且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甲方立刻支付余款,根据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收款情况甲方会合理予以支付余款,特此立据。
上述款项的95%,为3586921.81元,5%为188785.36元。质保期按约定尚未到期。对于已到期工程款,中建X局已支付3316255元,尚欠270666.81未付。高辉利豪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3586921.81元。其中,3300954.55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285967.26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中建X局又主张该款项的利息也要受六个月宽限期的约束。
诉讼过程中,高辉利豪公司自认怠于向中建X局行使债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陈某对高辉利豪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427888.4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高辉利豪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陈某,陈某与高辉利豪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则应自交付之日,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高辉利豪公司对中建X局的到期债权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工程款数额。中建X局认可欠付高辉利豪公司到期工程款270666.8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因针对该笔款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则结合高辉利豪公司与中建X局关于发票的约定及中建X局在答辩意见中关于应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的自认,该笔款项应于2023年11月14日支付,则逾期利息应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中建X局虽在庭审中主张要适用6个月宽限期,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其撤销自认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则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关于陈某的具体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则中建X局应向陈某履行义务,即向陈某支付工程款270666.81元及利息,利息以270666.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某与北京XX设有限公司、北京XX设有限公司与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之间在前述款项及利息范围内的权利义务终止。
综上所述,陈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工程款270666.81元及利息,利息以270666.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某接受履行后,陈某与北京XX设有限公司、北京XX设有限公司与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之间在前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计2680元(陈某已预交4331.69元,其中1651.69元予以退还),由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