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21民初165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0142854。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200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580.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5580.57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为:388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甲公司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11月30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的被告某项目,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某项目游人中心及A01地块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XXX)。合同结算总价为7168859.97元,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2年。截止目前,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6803279.4元,仍有365580.57元未支付。该项目早已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质保期至2022年9月1日已满,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书,但被告迟迟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项目游人中心及A01地块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质保金退还申请书。 被告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除支付工程款本金以外的其他诉求。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取得结算书时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原告至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810000元,少于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原告违约在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取得结算书后,开具不低于结算金额的发票义务系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若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成立,应明确其在收款前,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倍LPR)计算。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游人中心及A01地块主体结构)、增值税发票和(2022)川0421民初969号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某项目游人中心及A01地块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协议签订日期不能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对质保金退还申请书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游人中心及A01地块主体结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对于后续未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付款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不予理会,并非是原告不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对增值税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足额开具了发票;对(2022)川0421民初969号判决书载明的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乙公司(总包方)与甲公司(分包方)签订的《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游人中心及A01地块主体结构)》约定:“1.工程名称:某项目;2.合同价款:合同费用总额42177064.73元(其中不含税价38694554.80元);3.合同承包方式:包工、报材料;4.工程款支付:分包方按总包方要求提供发票,并协助总包方办理进项税额抵扣相关工作,在分包方取得总包方办理结算书的当天,分包方应向总包方开具和提交发票,分包方开具并提交总包方的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总包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价税合计款项,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通不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2020年9月1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了《某项目游人中心及A01地块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XXX)。该“结算协议书”载明: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为7168859.97元,保留金比例5%,保留金返还约定:保修金保留时间为2年,不计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付款需在期满后10天内分包方向总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总包方确认后付款。截止目前,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803279.4元,尚有365580.57元未支付。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交发票6810000元。 (2022)川0421民初969号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验收,并以此起算质保期至2022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且是因结算后未给付工程款引起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本金365580.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给付工程款36558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增值税发票的提交和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因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甲公司请求按照同期LPR1.5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与前述规定不符,故对原告甲公司的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验收,2年的质保期至2022年11月29日止,并且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交发票6810000元,而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803279.4元,故对原告甲公司请求自2022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365580.57元,从2022年11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1741.8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提交足额增值税发票后,由某有限公司给付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65580.57元; 二、由某有限公司给付四川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1741.81元(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并以365580.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147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3536元;诉讼保全费2542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102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