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

某城建有限公司、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某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吉02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或改判某建公司不承担质保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某建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的合同约定,判决某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某建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均约定:保修金保留时间为两年,不计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一审法院忽略专业分包合同对保修金不计利息的约定,裁判某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某建公司承担某工程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某建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理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双方均完成签字盖章,合同有效且不违反公平原则。律师代理费非诉讼案件必要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认定某建公司违约需承担某工程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某工程公司辩称,关于利息合同30.2条明确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为保修期的两年内,即2021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时至2023年8月25日某建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根据法律规定,时延未履行的应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认定准确,除公平原则外,某建公司屡次违约,不仅在给付工程款时未按时给付,导致某工程公司起诉一次,质保金到期后仍恶意拖延,导致某工程公司起诉本案一审,屡次恶意违约导致恒诚公司实际损失即律师费的支出,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建公司给付某工程公司工程质保金1058631.979元;2.依法判决某建公司给付某工程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质保金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昌邑区理想路以北、运河路以西某郡二期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某建公司将其中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给某工程公司施工,双方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了0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工程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施工,某郡二期项目于2021年8月25日整体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前述004号和006号合同审定金额21172639.57元。某工程公司为某建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2022年,某工程公司曾向某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审理后做出(2022)吉0202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将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95%的工程款。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0.2条约定,保修金保留时间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2023年8月25日保修期届满。按照结算金额21172639.57元的5%计算质保金数额为1058631.979元。至法庭辩论终结,该款项某建公司仍未支付。在本次诉讼中,某工程公司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建三局签订的004号、006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合法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工程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某建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并在质保期届满后全额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已经判决某建公司应当于原告开具全部发票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95%工程款,2021年8月25日质保期已满,被告公司理应立即支付工程款总量5%的质保金1058631.979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某建公司未按约定时限给付质保金这一部分工程款,故应给付利息,以1058631.979元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质保金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合同中未有约定,但就案涉工程款,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一次,案件事实十分清晰,但被告依旧恶意拖欠质保金,增加了原告的诉累和律师费支出,依据公平原则,该律师费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工程公司质保金1058631.979元;二、某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公司利息,以1058631.979元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质保金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工程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某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质保金的利息是否应予给付;2.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保金不计利息的主张,其主张的某建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保留时间为两年,不计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的约定,此处的“不计利息”是指质保期内不计利息,某建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应返而未返还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某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返款的利息,某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某工程公司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律师费负担问题在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某工程公司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某工程公司一审诉请利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未支持上浮部分,但未予评判,也未予以驳回,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吉林市某工程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某城建有限公司7114元,由吉林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7元,由某城建有限公司830.77元,由吉林市某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