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衡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衡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5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吉0105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衡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衡某公司承担(二审中,中某公司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其向衡某公司支付租赁费61212.55元)。事实和理由:一、中某公司与衡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完成结算,一审法院根据《设备使用台账》径行认定租赁费用为580,164.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2020年11月,中某公司与安徽衡某公司签订《庐阳区某小学及幼儿园工程施工项目零星机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租赁清单、第3.2.5条约定,对照《设备使用台账》可知:25T汽车吊合同清单约定税前月租价格31,000元,台账中的25T汽车吊自2020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按小时计算租赁费用为不含税36160元,按合同应结算不含税31,000元;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5月9日按小时计算租赁费用为不含税63,280元,按合同应结算不含税31,000元。80型挖机合同清单约定税前月租20,000元,台账中自2021年4月16日至5月15日按小时计算租赁费用为不含税22,780元,按合同应结算20,000元。破碎机合同清单约定税前180元/小时,台账单价200元/小时,应结算不含税720元。加上其他设备租赁费用,总共应结算费用为含税537,446.5元。但一审法院无视合同计价方式和结算条款,仅凭《设备使用台账》认定租赁费用为580,164.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7.5.3可知,结算应当有“租赁结算单”,而非《设备使用台账》。《设备使用台账》仅能证明设备使用情况,台账中的签字人也明确表明“以上台班属实”,即设备租赁使用的时间属实,并不能将《设备使用台账》等同于“租赁结算单”。合同附件9《项目综合授权书》也明确表明项目部人员无权“确认分供单位进度结算、完工结算”以及“确2/4认分供单位应收(付)工程款”。因此,中某公司与安徽衡某公司的结算金额应当按照合同计算,即537,446.5元。二、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中某公司仅应支付至结算额的70%,即376,212.55元,一审法院判决中某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缺乏合同依据。《庐阳区某小学及幼儿园工程施工项目零星机械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付款条件为: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70%,零星机械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5%,余款在设备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成后1年内无息付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租赁费用应于零星机械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5%,余款在设备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成后1年内无息付清。由于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故中某公司仅应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的70%,即376212.55元,安徽衡某公司请求中某公司支付全部案涉租赁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中某公司已支付315,000元,尚欠安徽衡某公司租赁费用为61,212.55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某公司向安徽衡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全部租赁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予以改判。三、中某公司尚欠衡某公司租赁费用61,212.55元,一审判决中某公司以335164.50为基数,向衡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以265164.50元为基数,向衡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故中某公司仅应支付70%,即376,212.55元,已支付315,000元,尚欠安徽衡某公司61,212.55元。因此,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为61,212.55元。对于剩余未支付部分,因该部分款项未到付款节点,中某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更不应当计算利息。且退一步讲,即便判决认定全部价款已至付款节点,亦是法院以判决形式改变支付方式,也不应当判决由中某公司承担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支持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衡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用为58016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某公司主张的537446.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设备使用台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庐阳区某小学及幼儿园工程施工项目零星机械租赁合同》第7.5.1条约定:“租赁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据实结算。”2022年1月29日,中某公司项目设备管理员王某(已确认其身份)与衡某公司共同签署《合肥某小学项目设备使用台账》,明确载明设备使用时间及租赁费总额为580164.50元(含税)。该台账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对租赁费用的最终结算,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中某公司以“未完成结算”为由否认台账效力,与事实及合同约定相悖。中某公司主张扣除“超出合同清单费用”无事实依据。中某公司以合同第三条“租赁清单”中部分设备单价为由,主张按537446.5元系中某公司曲解合同条款,混淆“暂定工程量”与“实际结算”合同第3.1条载明的工程量,如25吨汽车吊120个小时,合同清单第一条明确载明系暂定工程量。合同第3.2.5条明确约定:“对于采用计时、计天模式租赁的零星设备,每月计时、计天租赁费用超过月租封顶限额。”双方在履行中已通过《设备使用台账》确认按小时计费的实际使用情况,且未超过封顶限额,中某公司未在结算时提出异议,视为对计价方式的认可。合同第7.5.3条虽约定“结算需提交《租赁结算单》”,但《设备使用台账》已包含设备型号、使用时间、费用明细等核心内容,实质履行了结算程序。且中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必须采用特定格式的“结算单”,其主张纯属事后推诿。中某公司援引的《项目综合授权书》中“项目部人员无权确认结算”的条款,与本案无关。王某作为设备管理员,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且中某公司当庭确认其身份,故《设备使用台账》的效力应予采信。二、案涉租赁费用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中某公司应全额支付剩余款项。设备已全部退场并完成结算,付款节点已届满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付款条件为:“零星机械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5%,余款在设备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成后1年内付清。”双方确认最后一台设备退场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并于2022年1月29日完成结算。据此,中某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7月29日前付至85%(即493139.83元),于2023年1月29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截至起诉时(2024年11月11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中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中某公司项目经理***已明确承认债务2024年6月5日,中某公司项目经理***在通话中明确承认欠付“三十几万元”,并承诺尽快办理付款手续(见一审证据)。该自认行为进一步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中某公司所谓“未完成结算”纯属虚假抗辩。三、一审判决利息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应付之次日起算。本案中:截至2022年7月29日,中某公司应支付至结算额的85%(493139.83元),但其仅支付245000元,故自2022年7月30日起,以248139.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4年8月31日,中某公司再次支付7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265164.50元的利息自2023年1月29日起算。一审法院为减轻中某公司负担,未计算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的利息,已充分体现公平原则,中某公司对利息计算的异议毫无依据。四、中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中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设备使用台账》的结算效力,亦未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上诉理由均属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及对既定事实的否认,目的系拖延履行债务。
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65164.50元及利息(以335164.50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以265164.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中某公司与衡某公司签订《庐阳区某小学及幼儿园工程施工项目零星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衡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出租汽车吊等机械设备,合同费用暂定总价356843.70元,第7.1条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70%,零星机械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5%,余款在设备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成后1年内无息付清”,承租方处加盖中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出租方处加盖衡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人***签字。二、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2年1月29日核对确认并签署了《合肥某小学项目设备使用台账》,确认最后一台汽车吊使用时间系2021年11月3日,用时4小时,租赁费用总计为580164.50元(含税),案外人***、案外人中某公司案涉项目设备管理员王某签字。庭审中,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核实王某曾系中某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2024年6月5日,案外人***在与***通话中认可尚欠衡某公司三十几万元,因公司没钱未付,承诺尽快办手续。庭审中,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系中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衡某公司自认于2024年8月31日收到中某公司租赁费70000元,中某公司尚欠剩余租赁费26516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与衡某公司签订《庐阳区某小学及幼儿园工程施工项目零星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成立并生效,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22年1月29日核对确认并签署了《合肥某小学项目设备使用台账》,诉讼中,中某公司于2024年8月31日支付租赁费70000元,剩余租赁费265164.50元给付时间节点已届满,中某公司应继续给付。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衡某公司诉请以335164.50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以265164.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衡某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当庭提供原始载体,且中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衡某公司租赁费265164.50元及利息(以335164.50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以265164.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4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某公司与衡某公司是否就案涉设备租赁费用完成结算问题。中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使用台账》仅能证明设备使用情况,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故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案涉《合肥某小学项目设备使用台账》明确记载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使用日期、计量单位、数量、不含税单价、不含税总价,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台账中签字,视为中某公司对案涉设备单价及使用时长的认可,该行为表明双方就案涉设备的租赁费完成了结算。在案涉租赁设备退场时间长达一年以上的情况下,中某公司一方面主张《设备使用台账》不具有结算单的性质,一方面又不主张与衡某公司进行结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其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某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金额问题。中某公司主张《设备使用台账》记载的部分设备租赁费用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月租金上限,故该部分设备月租金应以该月租金上限计算。一方面,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书写为每台设备每小时的租赁费用,故每类设备的月租金封顶限额亦应当体现为单台设备的每月租金最高值,双方《租赁合同》第2.1条设备情况亦体现出每一类设备租赁台数不止一台,在无证据证明每一型号设备租赁数仅为一台的情况下,中某公司主张某一型号设备租金超过月租金上限无相关依据。另一方面,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及价款表述为“暂定工程量”“暂定总价”,由此可见在《租赁合同》签订时上述内容并未最终确定,故应认定双方均同意以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支付合同价款,现中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已经对《设备使用台账》记载的设备使用时长进行签字确认,其在结算时亦未对《设备使用台账》记载的工程量及租金提出异议,故中某公司应当依据《设备使用台账》记载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支付合同款。
双方《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70%,零星机械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5%,余款在设备全部退场并结算完成后1年内无息付清。”双方于2022年1月29日形成《设备使用台账》完成结算,至2023年1月29日已经结算届满一年,中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即结算金额的100%,现中某公司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某公司支付全额租赁费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中某城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多交纳的1969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