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5民初289号
原告:吉林恒宇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辽宁君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辽宁君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恒宇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被告中建三局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纪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40717.567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签订《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10月1日开工,2021年5月16日验收交付;双方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4年,待保修期满2年,退还3%质保金,保修期满4年退还全部质保金。2023年7月4日,因被告未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95%工程款,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05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均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建设工程已于2021年10月竣工交付。根据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年质保期,截至起诉之日工程质保期满两年,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的质保金,但被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合法权益。
中建三局城建公司辩称,对质保金数额及应予返还均无异议,但暂无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日,中建三局城建公司(总包人、甲方)和恒宇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1#、2#、3#、4#、10#、11#、14#、15#、17#及18#楼所有图纸及总包方下发的设计变更内包含的断桥铝合金窗、百叶窗、防火窗、门联窗及铝合金门的制作加工以及安装,包括但不限于窗的运输、装卸、码放、预埋以及安装所需要的一切五金件、锁具、填充物、胶条、密封条、地弹簧等,还应包含工完场清、质保、验收、检测、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配合业主及总包方出具相关质量证书;承包方式及内容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7335214.65元,以最终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为准;总工期227天,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分包工程验收交付日期2021年5月16日;以总包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付款比例为前提,框体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框体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75%,分包工程全部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为4年,保修期满2年,退还3%质保金,保修期满4年,退还全部质保金。
2021年10月,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投入使用。
2023年3月27日,中建三局城建公司(甲方)与恒宇公司(乙方)签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窗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载明: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8023918.92元(大写:捌佰零贰万叁仟玖佰壹拾捌元玖角贰分);保留金比例15%,保留金返还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保修金5%,保修期为4年,待保修期满2年,退还3%质保金,保修期满4年退还全部质保金。
2023年7月4日,恒宇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2722.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02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3)吉0105民初5235号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恒宇XX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2722.97元;二、驳回原告吉林恒宇XX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2.00元,减半收取130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恒宇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1.00元,由被告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147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待保修期满2年,退还3%质保金,”中建三局城建公司对质保期已满2年、质保金应予返还及数额均无异议,但人民币的最小单位为分,则本院对其质保金支持240717.56元。
综上所述,恒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吉林恒宇XX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40717.56元;
二、驳回吉林恒宇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76元,减半收取计2455.38元(吉林恒宇XX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