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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特征,并判决***承担***的挖机工程款,认定事实及理由错误。本案已有充分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合同的真实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为某公司,***仅为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案涉款项400,000元应由某公司承担。(一)***及某公司一审举证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可证明某公司确系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及某公司举证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某公司系合同的总承包主体,系合同付款主体。乙方虽为***借用的砀山某甲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出具《说明》,且(2024)皖13民终1236号民事裁定认定,可明确说明:案涉挖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应某公司的要求,***借用资质挂靠砀山某甲某有限公司名义,***系挖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某甲公司持有并交付***的合同,有***的名字是合理的),该项目挖机所得的工程款均为***个人所有;对此作出《说明》内容,一审法官已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核实,合同的相对方系某公司,***个人系某甲公司的权利承受主体,是适格的请求主体。(二)***一审举证的另案同一工程中与本案同类的欠款纠纷,可证明***系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案涉工程款也均为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证据遗漏认定。***一审举证的砀山县法院(1)殷某起诉***及某公司工程款的案件立案材料收据、诉状及欠条等卷宗资料;(2)***起诉***及某公司工程款的立案材料收据、诉状及欠条等卷宗资料。该两案均为某公司工地负责人***个人经手出具欠款,可证明***为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见其中的《质保金领取审批表》证据),某公司认可***出具的欠条为公司债务并付清了全部欠款,本案与上述两案相同(付款主体均为某公司),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某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三)经公证处公证的某公司开具的400,000元工程款银行汇款凭证,可证明某公司系案涉款项付款义务主体。***个人系某公司支付400,000元挖机工程款的权利接受主体,***作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微信中传送的某银行汇款凭证记载: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以中国某银行电子回单转账的方式向***付款4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砀山污水挖机(费用);虽该款转账未成功,但可充分证明***结算的欠条及经手审批付款的行为及后果,某公司已认可承担结算款为400,000元。(四)***一审举证的对***三次通话录音,均可证明案涉挖机款应由某公司支付。1.2022年3月7日,***因没有收到某公司2022年3月4日向***电子回单转账400,000元,便电话催促***,周某乙答复正催着某公司来,并说该400,000元某公司转账说今天能到。2.2022年12月9日***与***录音资料及某公司砀山分公司企业公开信息一份,可证明:2022年12月9日***向***催该40万元款,***电话中称正在催某公司的高杨盖章办理;经查询某甲某公司砀山分公司负责人,可证明案涉债务系某公司欠款。3.2022年12月26日***与***录音,可证明***通过***向某公司催款,***明确该400,000元还在某账户上,***干的活是某公司的活,某公司应向***付款。上述证据可证明:某公司是案涉400,000元的付款债务人,***系某公司认可及明知的实际债权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诉求。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之间并无相应的机械租赁或者***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工程的说法。***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与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相关沟通,且***名下有砀山县某公司,其再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相互矛盾。某公司已将砀山县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本人也未就该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主张过相权利。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借用某甲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之前从未提及,因此,***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和相关合同关系,其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2.***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与***其进行的结算。针对***的身份,某公司明确***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某公司没有为***发放工资或者办理相应的社保,也没有授权***与***协商相关工程事宜或者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其与***之间的结算凭证要求某公司付款不能成立。3.至于***所称其他另两起案件,实际情况是当时殷某等人起诉***,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某公司承包工程,且某公司与***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经某公司与***协商,***同意将某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抵扣殷某等人的款项。另案诉讼并不能等同于某公司应承担其他相应的付款责任。4.***与***之间的三次通话录音,可能涉及***与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相关情况,但与***没有关联。***向其作出的承诺,仅限于其个人与***间的关系,不能代表某公司认可欠付***相应的款项。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公司、***连带给付挖机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2年3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等。某公司从某局处承包了砀山县某工程,2019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就砀山县某厂及配套进厂的污水管网工程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提供了挖机,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转给某甲公司吊车租赁费26,600元,2020年1月17日转给某甲公司吊车租赁费173,900元,2020年5月8日转给某甲公司吊车租赁费91,752元,2020年6月1日转给某甲公司吊车租赁费90,000元。 2020年3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就砀山县某工程机械作业需要,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进行管网、电缆沟开挖等工程,承包方式为25T吊车4节臂,一天1100元,半天600元,25T吊车5节臂,一天1500元,半天800元,小型挖机每小时130元。2023年8月28日,某甲公司提供说明一份,称***承包了管网、电缆沟的开挖项目,因某公司要求***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就找到某甲公司提供方便,使用的挖机为***个人所有。***实际使用挖机进行了施工后,2020年10月25日,***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小挖机共计欠款342,173元,大挖机共计欠款12,980元。2021年12月10日,***按照***的要求向段某转款21,500元,并备注砀山污水税款。2022年3月4日,***向***提供中国某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回单载明某公司向***转款400,000元,但某公司不认可知晓该转款行为,并且该款项实际未支付。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26日,***两次通过电话向***主张还款,但***称一直向某公司催要。 另,某公司与安徽某有限公司就砀山县某工程劳务作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沉淀池、过滤池等构筑物钢木瓦三个班组劳务工程。安徽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 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为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与某甲公司认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于2020年3月10日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因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称在签订2020年3月10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之前已与某公司的***协商并且是***要求***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与某公司进行协商,***提交的2020年3月10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然有其签字,但在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并未有***的签字,仅凭此合同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也不能证明***施工的挖机工程是由某公司直接分包。 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除工程名称不一致外,其余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在某公司后续付款中,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费用全部为吊车租赁费,且费用直接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说明在某甲公司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直接对接,且款项也是对公支付。在本案中,***进场施工前是与***沟通,施工完毕后结算单也是由***签字确认工程量,催要款项也是由其直接向***主张,在工程结算时也是与***联系,与挂靠的一般情况并不相同。 ***虽称***是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由于***同时也从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其承包的工程在施工作业中使用挖机亦属正常,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项目负责人”概念所指并不一致,既包括承包单位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员,也可能是挂靠、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中的一员,此类人员并不当然具有代表承包单位同第三人签订工程转包、分包合同之权利,仅凭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不足以令合同相对人产生其具有代理公司签订转包、分包合同之权限的合理信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沟通时***已向其出示某公司的能够证明代理权限的文件,***不能举证证明***当时具有其他令其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施工前的洽谈、施工中的沟通、施工后的结算、结算后款项的催要均是同***进行,且***名下的个人独资公司确也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与***之间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特征。 ***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小挖机共计欠款342,173元,大挖机共计欠款12,980元,工程款数额应为355,153元。***称某公司、***因工程款存在利息损失,就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支付给其4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垫付的税款21,500元,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建设工程行业的纳税主体,在双方并未约定税款是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对于***按照***要求垫付的税款21,500元,应当退回。以上共计款项为376,653元,应由***支付给***。关于利息问题,***理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能支付,必然会给***造成损失,***主张利息从2022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为376,653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垫付税款共计376,653元及利息(利息以376,65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承担9247元,***承担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如下证据:1.某局与某公司签订的招投标协议,证明2019年某局为建设砀山县某厂及配套进厂污水管网工程,接受某公司的投标,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某公司为投标该工程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某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部验收工作组名单一份,该档案记载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某公司,该工程已完成并竣工验收,***作为某公司的代表参与了验收工作组。3.质保金审批表两份及退付质保金申请、某局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为某公司工程负责人,代表该公司申请审批,领取工程竣工后的质保金980,000余元,可证明***与***之间结算的行为代表某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某公司承担。4.某公司向***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某公司因前期其他业务曾向***转账8088元,并非某公司一审抗辩从未向***支付过款项,可印证2022年3月4日通过某银行向***电子转账400,000元凭证真实合理,虽然该400,000元未转账成功,可证实某公司欠***400,000元债务,说明***与某公司债务真实存在。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四组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证据1验收工作组名单中虽有***签字,但该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无法核实,而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上某公司签字的人员是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且竣工验收时已由原江苏某有限公司改名为现某公司,相关正式文件中从来没有出现过***,不知道证据从何而来,正如某公司对***在某局提交的质保金申请单上签字,不排除***基于相同原因情况下签字的可能,且该验收工作表组名单不是正式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代表某公司参与了验收工作。其他证据已在一审阶段提供过且质证过,至于***所称***向其发送的某银行电子回单是PS出来的,属臆造材料,如果某公司进行了转账,转账成功与否银行会有一张回单,但某公司从未收到上述回单,不知是***还是***臆造的。 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是一期项目的两个工程,证明***提供的证据1、2错误,***所称的案涉工程是二期项目,与一期工程的人员不符。某公司当时负责验收的工作人员为项目经理***及技术员***,并非***。且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不是***,项目经理是曹某。2.某公司与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安徽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证明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某公司与安徽某有限公司对分包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并付清款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提供的证据与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核对,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印证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该***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施工,该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其借用某甲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请求某公司、***向支付挖机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为此提供了某甲公司2020年3月10日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已将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亦提供了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付款记录。鉴于***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由其本人签字,而某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没有***签字,一审结合***陈述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均是与***协商,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是受***指派、结算也发生在其二人之间,认为***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 因某公司提供的与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劳务分包显示,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多次分包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施工,并声称与该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进一步说明某公司与***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至于***与***与协商后,安排***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如是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也应由某公司与***进行结算或加盖该公司印章确认,但***个人与***进行结算,从***所提供的与***间的录音、电子转账记录看,反映不出***系某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该公司委托从事相关工作;至于***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质保金审批单等证据,均是在***合同履行部分施工工作后调取的证据,与某公司二审提供的相关文件中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工地负责人情况不符,不足以证明***的行为对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另,某公司提供了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并主张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一审基于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双方直接对接,且款项也是对公支付,对***主张以挂靠关系主张与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未予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向***承担支付355,153元租赁费及垫付的21,500元,计376,653元及利息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