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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泰兴某置业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3民初8555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兴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某建设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泰兴某置业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泰兴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兴某置业公司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根据(2023)苏05民终3114号判决、(2023)苏12民终2207号判决,原告己向第三方清偿的73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前述清偿费用的利息5058.86元(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4758.5元;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00.36元);3、判令被告二对前述两项诉请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泰兴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泰兴未来城康郡景观和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负责某项目地块大区景观及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泰兴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商票的形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某建设公司将其中票据号为210XXXX6993、210XXX8416、210XXXXX4804的三张票据金额合计为600000元的商票,背书给苏州某建设公司,苏州某建设公司又将前述三张商票背书给杭州某工程公司。商票到期后,杭州某工程公司因提示付款被拒,将其前手及保证人某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22)苏0583民初14854号、(2023)苏05民终3114号],最终判决苏州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泰兴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向杭州某工程公司支付600000元、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919元、公告费300元。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杭州某工程公司支付了620000元;(2)某建设公司将票据号为210XXXXX7675的商票背书给靖江某建材公司,票据金额为104756元。该票据到期后,靖江某建材公司同样因提示付款被拒,将其前手及保证人某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22)苏1283民初7819号、(2023)苏12民终2207号],法院判决泰兴某置业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向靖江某建材公司支付104756元、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198元、保全费1070元。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靖江某建材公司支付了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71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清偿票据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后,有权向出票人(同时也是承兑人)泰兴某置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而某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泰兴某置业公司辩称,依据上次的审判文书,明确表示对应的涉案票据款项视为已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再主张款项。 被告某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泰兴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泰兴某景观和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负责某项目地块大区景观及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泰兴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商票的形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某建设公司将其中票据号为210XXXXXX6993、210XXXXXX8416、210XXXXXX4804的三张票据金额合计为600000元的商票,背书给苏州某建设公司,苏州某建设公司又将前述三张商票背书给杭州某工程公司。商票到期后,杭州某工程公司因提示付款被拒,将其前手及保证人某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22)苏0583民初14854号、(2023)苏05民终3114号],最终判决苏州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泰兴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向杭州某工程公司支付600000元、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919元、公告费300元。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杭州某工程公司支付了620000元;(2)某建设公司将票据号为210XXXXXX7675的商票背书给靖江某建材公司,票据金额为104756元。该票据到期后,靖江某建材公司同样因提示付款被拒,将其前手及保证人某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22)苏1283民初7819号、(2023)苏12民终2207号],法院判决泰兴某置业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向靖江某建材公司支付104756元、相应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198元、保全费1070元。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靖江某建材公司支付了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具体到本案,持票人杭州某工程公司、靖江某建材公司根据票据法及相关规定,要求其前手某建设公司、泰兴某置业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已经法院判决且生效。某建设公司分别向杭州某工程公司和靖江某建材公司支付了620000元、110000元。某建设公司根据票据法规定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泰兴某置业公司支付7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某地产公司作为票据的连带担保人,要求某地产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7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地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