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隆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雷德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525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62872529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五圣街副35、35、37、3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隆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CFEBH0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杭州隆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理赔款263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理赔款26113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隆杰公司承建建政储出(2012)21#、22#地块外墙涂料工程。隆杰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28日止。原告系隆杰公司施工人员。2021年7月23日,原告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股骨颈骨折,原告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4天,杭州中心医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48821.42元。原告经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因两被告未按保单约定支付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凡年龄在十六周岁(含)至六十五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而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隆杰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故原告不属于本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杰公司答辩称,隆杰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属实。隆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桐庐县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隆杰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中银保险公司理赔,隆杰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退还。另,隆杰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隆杰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隆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隆杰公司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工地进行外墙涂料作业时受伤,且法院审核确定此次意外伤害原告产生合理损失共计260135.22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隆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人损标准,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保险行业标准。被告隆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EMS页面,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案涉保单,被告于2023年8月3日签收快递。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隆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理赔申请书、索赔须知、电话录音及文字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桐庐法院和杭州中院判决后,原告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理赔申请书和索赔须知给原告,指导如何准备和填写,并要求原告去法院复印医疗记录。原告已将判决书提供给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隆杰公司盖章的理赔申请书,并未提出过拒赔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申请理赔时没有告知其与隆杰公司系承揽关系,且通话录音未经被告同意。被告隆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对被保险人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原告***对保险条款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隆杰公司对保险条款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保险条款。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证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隆杰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没有见过。被告隆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是收到的,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9日,被告隆杰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被告隆杰公司,被保险人为不记名投保,工程名称为建政储出(2012)21#、22#地块外墙涂料工程,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凡年龄在十六周岁(含)至六十五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021年7月23日,原告***在案涉工程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股骨颈骨折。后原告将隆杰公司、***起诉至法院,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2)浙012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认为***按照隆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隆杰公司、***支付报酬,***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最终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与隆杰公司、***间并非雇佣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隆杰公司、***将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承揽,存在选任过错。隆杰公司、***同意共同承担要负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隆杰公司、***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隆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027元。***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浙01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与隆杰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中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中银保险公司拒赔,本案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中银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认为,中银保险公司未告知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原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向中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已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但中银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指导原告提交材料,说明中银保险公司是接受理赔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定义,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隆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中基本都是承揽合同关系,中银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清楚,且隆杰公司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证送达回执》显示,“保险保障内容核对”一栏记载“经核对,保险单所载保险险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条款和我的投保意向一致,核对无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已经向本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经全部理解,没有异议,并愿意遵守”,隆杰公司在该栏投保人处盖章,同时“保险单证签收”一栏“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送达回执等保险资料今已收到”,隆杰公司亦盖章确认。现隆杰公司提出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十六周岁(含)至六十五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而根据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隆杰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