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隆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伟民轮扣钢管租赁服务部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1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桐乡市乌镇伟民轮扣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三里塘星河苑139号。 经营者:***,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颜家村村南浜26号。 一审被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一审被告:***,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再审申请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桐乡市乌镇伟民轮扣钢管租赁服务部、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