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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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1466号
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林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垄村。
经营者:***,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垄村马坞垅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垄村马坞垅45号,系***丈夫。
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迎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林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美林水泥厂”)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水泥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林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美林水泥厂材料款562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洲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美林水泥厂材料款,经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共同于2021年2月4日确认,需支付原告美林水泥厂材料款56230元。2021年9月29日,原告美林水泥厂开具《浙江增值电子税普通发票》一份。因原告美林水泥厂未收到材料款56229.7元,于2022年10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提起信访申诉(富信转[2022]369号),要求杭州市富阳区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杭州洲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22年10月26日,杭州市富阳区教育局经调查了解答复:杭州润匠技工学校是由杭州洲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创办的,学校在永昌镇***的校区教学、***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建设,***和***两人均是被告**公司派在项目工地上的负责人员,并非杭州洲美转印制品公司的员工,原告美林水泥厂提供产品给被告**公司并与之进行结算,是被告**公司拖欠材料款,与杭州洲美教育科技公司无任何关联。依据以上所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美林水泥厂举证如下:
1.天盘材料结算单1页,证明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共同于2021年2月4日确认原告美林水泥厂提供的材料款为56230元的事实。
2.送货单20页,证明原告美林水泥厂向被告**公司承接的杭州润匠技工学校项目提供材料,项目现场人员***签收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页,证明原告美林水泥厂已开具材料款对应发票的事实。
4.信访申诉书及答复意见1份,证明经杭州市富阳区教育局调查了解,原告美林水泥厂材料款56229.7元是被告**公司拖欠,与杭州洲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情况。
被告**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美林水泥厂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确认,签字确认的案外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与原告美林水泥厂不认识,原告美林水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对象也不是被告**公司。润匠技工学校项目是由被告**公司承建,但该项目由案外人***实际负责施工,据了解案外人***是案外人***联系在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原告经案外人***联系提供材料,直至通过信访才了解到被告**公司是项目承建方,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正的相对方应该是案外人***。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1.(2021)浙0111民初6304号、(2022)浙01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案外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对外交易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美林水泥厂主张的付款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补充协议》1份,证明项目建设所需材料是由杭州洲美教育科技公司提供,委托***代购代付,被告**公司不是交易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美林水泥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案外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和授权代表,其签字确认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案外人***在送货单上的确认不能代表原告美林水泥厂与被告**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美林水泥厂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象不是被告**公司;信访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美林水泥厂是后来才了解到被告**公司是项目承建方,从侧面印证原告美林水泥厂没有和被告**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
原告美林水泥厂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案系案外人***与案外人***签订《防水班组施工合同》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美林水泥厂将水泥天盘等建材卖给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在建的学校,并在催讨款项的信访答复中获悉是被告**公司拖欠材料款,无法达到被告**公司所要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更不能否决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买卖行为,且原告美林水泥厂也不知情,无法达到被告**公司所要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美林水泥厂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美林水泥厂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美林水泥厂证明目的,杭州市富阳区教育局无权认定案外人***、***的身份关系和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美林水泥厂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2月,原告美林水泥厂经案外人***联系向杭州润匠技工学校建设项目工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提供水泥天盘材料,送货单上有案外人***签字确认收到货物。2021年2月4日,经结算,案外人***在天盘材料结算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美林水泥厂的货款合计562230元;案外人***作为结算证明人也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29日,原告美林水泥厂向案外人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项目名称水泥预制板,价税合计56792元。
根据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杭州润匠技工学校建设项目由案外人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该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分析买卖合意的形成过程以及具体履行情况确认合同相对方。首先,原告美林水泥厂主张在天盘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的案外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案外人***、***的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其后果也不能直接归属于被告**公司;其次,原告美林水泥厂经案外人***联系向被告**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材料,并向案外人杭州洲美转印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美林水泥厂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综上,原告美林水泥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美林水泥厂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56229.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林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美林水泥制品厂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