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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70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CFEBH0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滕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0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对合同项目的外墙等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10月2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701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项目是外墙涂料项目,涉及的相关项目比较简单,也没有很长的工期要求,没有严格资质要求,原告也没有和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较符合承揽合同的成立要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要件。本案原告是个人,建设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外墙施工涂料协议是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相关的结算也是和被告***进行确认的,和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对外的工程履行和实际施工等均由被告***进行操作,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获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其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果均应当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的签订,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盖具过相应的印章,上述合同中的章是模糊不清的,也并非是被告**公司相关的章。因此,上述合同不应当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参与相应的项目,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在原告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款项的确认、开具发票、收款等流程中,原告从未和被告**公司有过任何联系,被告**公司也未对结算单据进行过任何确认,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开具过发票,被告**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均足以说明,被告***在合同中展现的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本案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事实是原告和被告***的相关行为,和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协议1份,被告**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份,被告**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施工结算按实际涂料面积结算,外立面按照实际涂料所做面积36元/㎡,付款方式按照每栋号节点月付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总款的90%,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余款付清。   
   
 2021年10月24日,被告方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方外墙油漆455196元,押金80000元,灯具款109916元。合计645112元,已付款275000元,余额37011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275000元中支付的灯具款为109916元,剩余165084元为案涉工程款项。另,到庭双方当事人明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但案涉施工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具备完整性,原告表示不清楚印章上的完整名称且原告自认当时系***与其联系并进行案涉施工协议款的洽谈和签订。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款项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份完工,保修期从完工之日起计算,且被告***对尚应支付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0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罗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洪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