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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阳钜兴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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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627号
原告:杭州富阳钜兴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69400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张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丹,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KCEM29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南津村孙家58号1楼。
负责人:陈柏清。
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CFEBH0W,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滕海军。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钜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兴公司)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分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丹、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923266.88元,并以1923266.88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富阳分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因被告**富阳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委托人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发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富阳分公司有1923266.88元货款未支付。另,**公司为被告**富阳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富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被告**公司理应承担,二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答辩:一、被告并未向原告采购过混凝土,采购主体在被告收到副本核实后查明系由孙国庆与原告洽谈并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授权孙国庆与原告发生买卖。2、孙国庆承揽工程后为办证或手续需要而挂靠被告**富阳分公司,其并非两被告公司员工,孙国庆自行采购并承担采购费用,2021年7月5日的15万元银行回单系孙国庆儿子孙越强支付给原告的,另一笔1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是孙国庆经手的,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有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被告要求提供材料成本的发票后,在孙国庆指示下付款,是否真实发生交易及金额不清楚。被告收到副本后,询问孙国庆,其承认这些混凝土是个人向原告购买的,与被告无关,并出具债务承诺书。本案买卖双方中买方应为孙国庆个人,原告交易相对方并非被告**富阳分公司,故应由孙国庆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发票5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钜兴公司提交:1、商品砼销售结算凭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阳分公司累计欠款金额1923266.88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孙国庆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授权孙国庆与原告对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客户回单6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富阳分公司处收款合计14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富阳分公司支付的款项经过是:孙国庆向业主要求付款后,业主支付至被告**富阳分公司,被告收款后再按照孙国庆的指示打给原告,有一笔15万元以孙越强名义转账是孙国庆支付,还有一张10万元的收据根据孙国庆的说法还有一笔支付了10万元,故已付款项共计应为153万元,也不能据此证明交易对象就是被告**富阳分公司。经审核,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原告收到货款14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3、律师函(复印件)及物流截图(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过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回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账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货款合计3353266.88元,未开票金额659468.48元,欠付1923266.8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核,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双方庭审认可一致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5、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孙国庆代表被告**富阳分公司向原告公司报单,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以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孙国庆代表被告**富阳分公司,孙国庆要求开具被告**富阳分公司抬头的发票,也只是为了抵扣其挂靠工程的成本,不会因此改变合同主体。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富阳分公司及**公司提交:挂靠承诺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债务承担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1、孙国庆是挂靠**公司施工的,项目材料是孙国庆自行采购的,材料款也是由孙国庆自行承担的;2、**公司转账给材料商是因为孙国庆提供材料发票给**公司做账使用,受孙国庆指示才支付的;3、孙国庆认可由其个人承担本案货款的付款责任。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孙国庆本人出具,买卖合同是与被告**富阳分公司进行的,挂靠不清楚,且涉及到非法挂靠。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钜兴公司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多次向春江“井萨公司”、“三比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庭审中,被告自认两个工地项目均系以**富阳分公司名义承包,由孙国庆个人实际施工。
原告共计收到货款1430000元元,除了孙越强(孙国庆儿子)于2021年7月5日转账支付150000元外,其余1280000元均由被告**富阳分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1月7日100000元(备注三比项目混凝土预付款)、1月12日100000元(备注三比项目混凝土预付款)、4月6日800000元(摘要三比项目混凝土)、7月8日100000元(备注井萨项目混凝土)、7月10日100000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7月13日80000元(摘要水泥)。原告向被告**富阳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693798.4元,被告均已抵扣,开票时间及金额如下:2021年1月31日246350元,2021年3月31日299241.36元、3月31日743662.08元、4月30日915417.6元、6月18日489127.36元。
原告钜兴公司与孙国庆对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砼销售结算后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列明送货日期、砼标号、方量、单价、金额等明细,并确认应收金额为3353266.88元,收款金额1430000元,累计欠款1923266.8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份结算系于2021年9-10月出具。
庭审中,被告**富阳分公司陈述案涉两个工地项目实际由孙国庆挂靠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被告**富阳分公司仅收取管理费。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孙国庆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富阳分公司还是案外人孙国庆。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案涉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产生争议。被告**富阳分公司自认孙国庆系挂靠被告而在案涉工地项目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被告**公司以自身名义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达128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过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合计2693798.4元的发票收取后已予以抵扣的行为,以及原告人员与孙国庆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原告主张孙国庆客观上具有代理**富阳分公司的表象,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孙国庆有代理权,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富阳分公司抗辩不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孙国庆无权代表该公司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与其履行付款义务、收取发票并抵扣的行为相悖,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与孙国庆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协商处理或主张。本院对案涉买卖合同买方为被告**富阳分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富阳分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富阳分公司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23266.8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主张,被告**富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告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钜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32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钜兴建材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9元,减半收取1105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54.5元,由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钜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硕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蔡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