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隆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星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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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3301号
原告:杭州星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马山村闻家22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J2AE56D。
法定代表人:朱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苏仙、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隆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迎宾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CFEBH0W。
法定代表人:滕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辉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2133279B。
法定代表人:楼根娣。
原告杭州星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星科公司)与被告***、杭州隆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杰公司)、杭州辉亮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辉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后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苏仙、被告隆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隆杰公司支付租金423847.21元(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租赁关系之日止的租金,以及自判决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归还租赁材料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照租金标准计算);3、被告***、隆杰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5日起按月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暂算至2022年5月19日为10173元;4、被告***、隆杰公司归还原告星科公司租赁材料十字扣28602个、万向扣1700个、双接扣3282个、30顶托3720个、10公分接管809个、20公分接管1616个、钢管56201米、钢网片2400片,若被告无法返还上述材料,按照1756088元照价赔偿;5、被告***、隆杰公司支付原告星科公司律师费2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779.48元;6、被告辉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隆杰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星科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原告星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租赁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辉亮公司自愿为被告***、隆杰公司向原告星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星科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了被告所需的建筑器材,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租金。时至今日,尚有十字扣28602个、万向扣1700个、双接扣3282个、30顶托3720个、10公分接管809个、20公分接管1616个、钢管56201米、钢网片2400片未归还。对于所拖欠的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原告星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材料。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杰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隆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合同中并没有出现被告隆杰公司名称,也没有被告公司隆杰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隆杰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管交付、租金确认等都没有被告隆杰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星科公司也未向被告隆杰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被告隆杰公司也没有进行过相关付款,自始至终原告星科公司都没有和被告隆杰公司有过任何的对接。按原告星科公司所述,相关钢管用于北影国际学院项目工地,但上述项目,由于业主方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导致上述工程已在2020年11月处于停工状态,因此2020年11月之后被告隆杰公司都没有继续施工,何来2021年5月向原告星科公司租赁钢管材料,上述钢管材料并非用于北影国际学院项目工地。此外,该项目的钢管租赁是由被告隆杰公司向“杭州富阳利民钢管租赁服务部”进行租赁的,与其在2019年签订相关协议,并没有使用原告星科公司的钢管。因此,本案纠纷系原告星科公司与被告***、被告辉亮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隆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隆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星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隆杰公司向原告星科公司租赁建筑器材,被告辉亮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约定租赁单价、违约责任等租赁内容的事实。
2、租金结算单、富阳区建筑业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保全保险费发票、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结算至2022年3月31日租金为423847.21元,以及目前尚留在承租方处未归还的建筑器材的数量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施工方为被告隆杰公司的事实;原告星科公司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星科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隆杰公司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星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隆杰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被告隆杰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与被告隆杰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的租金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被告隆杰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与被告隆杰公司无关;对照片、保全保险费发票、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隆杰公司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租金结算单、保全保险费发票、投保单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富阳区建筑业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5月9日,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星科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星科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租赁价格为钢管0.016元∕天(250米∕吨)、扣件0.011元∕天(1000只∕吨)、套管0.011元∕天(1000只∕吨)、顶托0.06元∕天(200只∕吨)、钢网片0.04元∕天(200只∕吨);承租方在提货时应自行检查验收质量及数量。一经签字,视为验收合格,对质量和数量认可。如有遗失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25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7元∕只、顶托15元∕只、钢网片18元∕片;承租方租用各种财产名称、规格、数量,按出租方仓库发(收)货记录单为准,租金自租用日起算租费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70%(出库装车费、归还时卸车费整理费吊装费需当月结清);租赁财产设备全部归还后,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必须在7日内结清剩余所有费用,逾期未付的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未付租费、材料赔偿费等总额的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应付租费付清;在租赁期内,如果承租方支付租金逾期过30日,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财产设备,要求承租方租金立即全部支付应付未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因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出租方为行使或救济本合同项下之权利而支出的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应由承租方承担。另,《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协议上签字,表示就承租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履行,向出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落款处,原告星科公司在出租方栏予以鉴章,被告***在承租方栏予以签字,被告辉亮公司在保证方栏予以鉴章。后原告星科公司与被告***经结算后,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算周期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应收租金为407822.21元、运杂费为16025元,应收总计423847.21元,其中十字扣为28602只,金额为79382.22元;万向扣为1700只,金额为4300.56元;对接扣为3282只,金额为8819.14元;30顶托为3720只,金额为58519.8元;10接头为809只,金额为1708.38元;20接头为1616只,金额为5202.37元;钢管56201米,金额为224269.74元;钢网片为2400片,金额为25620元;运杂费为16025元。庭审中,原告星科公司确认结算单中十字扣、万向扣、对接扣对应合同中的“扣件”,10接头、20接头对应合同中的“套管”。原告星科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779.48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约当事人分别为原告星科公司、被告***、辉亮公司,而被告隆杰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原告星科公司要求被告隆杰公司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星科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出租方为原告星科公司、承租方为被告***,双方就有关租赁事宜约定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法律效力。原告星科公司与被告***就租金等费用结算后,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承租方支付租金逾期过30日,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财产设备”,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逾期30日,依合同约定,原告星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财产。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日即2022年7月5日视为案涉合同解除日。原告星科公司主张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被告***租赁取得的财产,被告***应依约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星科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原告星科公司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辉亮公司虽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予以鉴章,但原告星科公司在订立该合同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辉亮公司提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进行审查,因此原告星科公司与被告辉亮公司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的结果,原告星科公司、被告辉亮公司均有过错,对此被告辉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在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星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杭州辉亮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5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星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23847.21元(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56201米×0.016元∕天、扣件33584只×0.011元∕天、套管2425只×0.011元∕天、顶托3720只×0.06元∕天、钢网片2400片×0.04元∕天)及2022年7月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按前述租金标准计算的占用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星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666.93元(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并继续支付以42384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星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扣件(十字扣28602个、万向扣1700个、双接扣3282个)、30顶托3720个、套管(10公分接管809个、20公分接管1616个)、钢管56201米、钢网片2400片,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7元∕只、顶托15元∕只、钢网片18元∕片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
五、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星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计26779.48元,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杭州辉亮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对前述判决二、三、四、五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杭州星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69元,减半收取122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284.5元,由原告星科公司负担19.5元,被告***负担17265元。
原告星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辉
二0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曾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