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33294号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39号H6栋841-850号、H7栋801-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56W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七局”)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2020年5月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入职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两者对***构成混同用工。 二、中铁七局提供的2022年6月2日《***社保费用清算》记载:欠***金额合计30686.37元,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6856.80元、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501.86元。***签字“同意扣除”。 三、庭审中,双方确认中铁七局尚欠***工资25932元。 四、中铁七局主张,其与***在进行社保费用清算时已达成了协议,***同意在工资中扣除其待岗期间的社保及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因此未付工资为16573.34元(25932元-6856.80元-2501.86元)。***主张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中铁七局承担,中铁七局所欠的工资25932元,已经扣除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 五、双方确认签订《***社保费用清算》后,中铁七局分两次支付给***4754.37元(1954.37元+2800元)。 六、中铁七局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七、劳动仲裁情况:申请人***以中铁七局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拖欠的工资差额25932元,不同意克扣工资承担企业交的社保;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报销款6026元;3.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尚未补休加班工资47天共12395元(按被申请人每月支付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1054.90元折算每个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4.被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克扣工资申请人进行维权的各项费用共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4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932元;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报销款602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中铁七局的诉讼请求:中铁七局只需向***支付未付工资16573.3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故中铁七局主张已与***协商一致单位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承担,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中铁七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856.80元,不应从欠付的工资中扣除,但属于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应由***个人承担。二、关于***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是否已经从欠付的工资中扣除问题。从双方签订的《***社保费用清算》证明,中铁七局欠***工资30686.37元,扣除双方确认的中铁七局已支付***的4754.37元,尚欠25932元(30686.37元-4754.37元),因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并没有从欠付工资中扣除。因中铁七局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从欠付工资中扣除后,中铁七局尚欠***工资23430.14元(25932元-2501.86元),应当支付给***。三、当事人对其他仲裁结果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3430.1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报销款6026元; 三、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