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7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铁七局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向郭***支付工资16573.34元。事实和理由:一、未付工资应当扣除郭***待岗期间的相关社保费用。中铁七局广州公司调郭***到银州湖项目工作,其因个人原因未前往并随后提出离职申请,故待岗期间的该部分的费用应由郭***个人承担。且双方签订社保费用清算协议,由公司代付待岗期间的相关社保费用,该部分费用在工资扣除,郭***签字确认同意扣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故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应支付工资为16573.34元(25932元-6856.8元-2501.86元)。二、中铁七局广州公司2022年10月25日一次性支付报销款6062.94元,现不欠付郭***报销款。
郭***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只需向郭***支付未付工资16573.3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郭***2020年5月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入职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广州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两者对郭***构成混同用工。
二、中铁七局广州公司提供的2022年6月2日《郭***社保费用清算》记载:欠郭***金额合计30686.37元,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6856.80元、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501.86元。郭***签字“同意扣除”。
三、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尚欠郭***工资25932元。
四、中铁七局广州公司主张,其与郭***在进行社保费用清算时已达成了协议,郭***同意在工资中扣除其待岗期间的社保及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因此未付工资为16573.34元(25932元-6856.80元-2501.86元)。郭***主张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中铁七局广州公司承担,中铁七局广州公司所欠的工资25932元,已经扣除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
五、双方确认签订《郭***社保费用清算》后,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分两次支付给郭***4754.37元(1954.37元+2800元)。
六、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已为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七、劳动仲裁情况:申请人郭***以中铁七局广州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拖欠的工资差额25932元,不同意克扣工资承担企业交的社保;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报销款6026元;3.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尚未补休加班工资47天共12395元(按被申请人每月支付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1054.90元折算每个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4.被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克扣工资申请人进行维权的各项费用共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4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932元;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报销款602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故中铁七局广州公司主张已与郭***协商一致单位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郭***承担,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856.80元,不应从欠付的工资中扣除,但属于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应由郭***个人承担。二、关于郭***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是否已经从欠付的工资中扣除问题。从双方签订的《郭***社保费用清算》证明,中铁七局广州公司欠郭***工资30686.37元,扣除双方确认的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已支付郭***的4754.37元,尚欠25932元(30686.37元-4754.37元),因此,郭***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并没有从欠付工资中扣除。因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已为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郭***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501.86元从欠付工资中扣除后,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尚欠郭***工资23430.14元(25932元-2501.86元),应当支付给郭***。三、当事人对其他仲裁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郭***支付拖欠工资23430.14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郭***支付报销款6026元;三、驳回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郭***确认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已经支付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报销款,不要求中铁七局广州公司重复支付。
二审另查,郭***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22年10月28日收到报销款,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已经履行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郭***社会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并非仅由劳动者个人全部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日解除,现中铁七局广州公司以郭***于2022年3月-5月期间处于待岗期间为由主张该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均由郭***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铁七局广州公司主张郭***在《郭***社保费用清算》中签字“同意扣除”表示郭***同意一并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保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郭***并未在《郭***社保费用清算》中明确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本应由中铁七局广州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中铁七局广州公司主张本应由其司承担的6856.8元社会保险费用应从郭***的工资中扣除,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报销款的问题,郭***一审庭审中确认中铁七局广州公司已经支付报销款,二审亦表示无需重复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七局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3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32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郭***支付报销款6026元;
四、驳回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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