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

钟某某、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6010号 原告:***,男,汉族,2000年11月5日出生,住XXX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汉族,1998年8月11日出生,住XXX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冯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XXX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XXX0300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州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河南某有限公司、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于2024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 2023年4月23日17时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广州RXXXXX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永和某绿化隔离带以东道路施工围蔽的临时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至永和大道出开源大道北1450米时,遇受害人***驾驶广州BXXXXX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永和某绿化隔离带以东路施工围蔽的临时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被告李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受害人***的抢救经过及相关费用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即送广东省某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4月24日死亡。 抢救过程中,原告方于2023年4月23日分别支付了门诊费3049.92元、716.94元,于2023年7月25日支付了住院费14877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18643.86元。 被告李某向原告方垫付了5万元。 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公安网资料查询及公安监控视频等证据查明,被告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受害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道路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广州公司占用道路施工前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占用道路施工擅自移动交通标志,该两个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2023年7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广州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1.原告冯某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两名子女。 2.受害人***的父母已先于受害人***去世。 3.受害人***系广州市黄埔区某的环卫工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丧葬费76164元,但医疗费尚未赔付。 五、案涉车辆保险的性质及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驾驶广州RXXXXX号电动车系两轮电动自行车,受害人***驾驶的广州BXXXXX号电动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投保保险。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11105.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七、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结果、责任划分无异议。2023年4月23日,答辩人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广州市黄埔区永和大道出开源大道北1450米处发生碰撞,致***死亡、答辩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7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某公司与中铁七局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委托鉴定,案涉***驾驶的广州BXXXXX号两轮“电动车”系“轻便摩托车”,即该车辆为机动车。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广州BXXXXX号速度为61-62km/h,而答辩人驾驶的广州RXXXXX号非机动车的速度为0。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1、医疗费18643.86元,无异议;2、丧葬费75935元,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驾驶、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应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的义务),建议该项目原告的损失按照60000元确定。三、关于原告赔偿比例及损失计算方法。首先,答辩人与被告某公司及中铁七局就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各方亦未就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其他证据,故各方赔偿比例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予以综合认定。其次,答辩人就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前文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系非机动车,***驾驶的系机动车,且答辩人的时速为0,***的时速为61-62km,并且事故发生的地点系“非机动车道”(***驾驶的机动车不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同时***系无证驾驶(仅具有C1驾驶资格),驾驶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且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的年检;结合驾驶机动车相较于非机动车应具有的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参考现行法律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赔偿比例的规定,答辩人就原告的损失按照30%比例确定。最后,答辩人就原告的损失先行垫付的5万元,应在答辩人赔偿的金额内予以抵扣。四、答辩人对该事故导致的结果深表歉意;同时,也希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自己所能就本案予以调解、并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某广州公司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道路和交通环境“事故现场道路标志、标线,施工路段,干燥沥青路面,晴天,视野良好,车流量较少”可知,现场已经预留了相应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并设置了围栏围挡,没有遮蔽行车视野,因此我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影响到道路的正常安全通行,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管理职责,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本案中钟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轻便摩托未在机动车道内行使,对事故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酌定减轻或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过错,被害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在道路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被告某公司与某广州公司占用道路施工前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占用道路施工檀自移动交通标志的过错,三者相结合而导致,其中被告某公司与某广州公司过错属于在施工时未尽其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的过错,被告某公司、某广州公司并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一方。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受害人***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广州RXXXXX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受害人***驾驶的广州BXXXXX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的情况下,非机动车承担40%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核定本案的医疗费为18643.86元。 2.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虽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受害人***的丧葬费,但不能因此免除本案侵权人的该项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759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考虑。本案中,本院首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万元,纳入本案应赔偿总数额后,再通过赔偿比例的计算,与其他赔偿项目一并赔付。 上述第1-4项赔偿项目总数额为1291658.86元,按同等责任均分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某广州公司共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0552.95元。因被告李某属于非机动车一方,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应赔偿的数额计算如下: (应赔偿总数额1291658.86元-被告某公司、某广州公司应赔偿的数额430552.95元)×40%=344442.36元 以上赔偿数额344442.36元,扣减被告李某已垫付的5万元,被告李某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294442.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赔偿294442.36元; 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某赔偿430552.95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1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953元,被告李某负担3635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某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