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4493号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鲍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洋,广州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龙,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海达公司)与被告王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2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0日暂计至2020年9月3日为2574.6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二龙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2018)西安分公司第XA0019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31000元的价格向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购买2套H32型GNSS接收机。合同签订后,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合同款,尚欠21000元未支付。2020年4月,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将该债权转给原告广州中海达公司,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21000元合同款。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二龙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二龙签订(2018)西安分公司第XA0019号《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H32型GNSS接收机2套,合同价款为31000元。同年3月26日,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公司向被告王二龙开具了同等价格的发票。被告王二龙仅按合同约定向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还查明,2020年4月,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与其总公司,即原告广州中海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涉及的五个客户共计7笔合计金额676600元的债权转让给广州中海达公司,其中包括该公司对被告王二龙的21000元债权。因无法与债务人王二龙取得联系,同年4月10日,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在《三秦都市报》上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8年3月26日,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王二龙签订(2018)西安分公司第XA0019号《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二龙在支付合同价款31000元中的10000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1000元合同价款,构成违约。2020年4月10日,广州中海达西安分公司与原告广州中海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公司对被告王二龙的21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并在报纸上对该协议进行了公告。因被告王二龙至今未向新债权人广州中海达公司履行支付21000元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中原告要求王二龙支付2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按照(2018)西安分公司第XA0019号《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日的违约金2574.6元以及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诉求,该主张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1000元;
二、被告王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日的违约金2574.6元(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内的违约金(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二龙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史嫣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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