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103民初13504号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公司)与被告广西鹏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铠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海达分公司与鹏铠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中海达公司、中海达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已通知鹏铠公司,鹏铠公司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故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463元(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26日共607天,45000元×0.0002×607天=5463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1日,中海达分公司(乙方)与鹏铠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公司第NN0286号],双方约定:“第1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款等1.1产品名称:测量型GNSS接收机,规格型号:IRTK2,数量2套,单价22500元,总价45000元。第2条交付及验收2.1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南宁市……2.2交付: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由乙方组织、安排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交至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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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地点……第3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3.1支付方式,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2付款期限:双方协商一致以下列第3.2.1种方式进行付款:3.2.1一次性付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或2018年1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100%货款,计45000元。第4条权利和义务4.1.1甲方有权在付清货款后取得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所有权。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鹏铠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覃秋月在代表处签名;中海达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胡昌成在代表处签名。合同附件:货物签收授权书,被告鹏铠公司授权覃秋月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
2020年5月8日,中海达公司与中海达分公司签订《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内容载明:“广西鹏铠科技有限公司:贵司与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8年12月)进行业务往来,向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采购智能型RTK接收机(Irtk2)等项产品,并产生合同应收账款45000.00元未结清。现因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调整变化,拟进行工商注销,决定将与贵司的合同及债权一并转让给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与贵司所签合同和债权的接收方,将继续履行与贵司之间的合同,同时接收贵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请贵司一如既往给予支持和配合。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贵司留存;一份请贵司签收回执,本通知送达至贵司时即生效。……”鹏铠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收该通知,并表明“已收到并知悉上述通知内容。对上述合同涉及债权无异议”。附:表单1《债权转让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出货时间2018.12.18,业务员:胡昌成,产品型号:智能型RTK接收机(Irtk2),尚欠金款45000,合同付款时间:2018-12-28”鹏铠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中海达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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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2月7日成立,由邓世兴担任负责人,其总公司是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该分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注销登记。
被告广西鹏铠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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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5463元(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另行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广西鹏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林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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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胡丽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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