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3民初10757号
原告:广东安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西粤南路99号大院13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中学初中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中学初中部(以下简称常平中学初中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22476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749.26元(以224766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2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7日为36749.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工程的监理工作,约定酬金为2345748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共620天,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3年6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进场进行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接到被告和常平镇住房规划建设局送达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要求该工程暂停施工。2020年8月31日,原告收到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抄送的《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并于2020年9月7日报建的监理人员完成住建局系统人员解锁。依据监理合同条款6.2.2条,本合同的监理费2345748元包含的工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延长施工监理期(原监理期限三分之一),即:620天+620天/3=827天。每天的监理费为:2345748元/827天=2836.45元/天。所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共计394天,监理费应当为1117561.3元(2345748元÷827天×394天),扣除已支付300000元,尚欠监理费817561.3元。本案的工程施工期加上暂停等待期共计2644天(2013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6.2.2条,被告理应对原告实际在岗人数、出勤天数进行补偿,补偿天数为68.1个月((2644天-394天-207天)÷30天/月=68.1个月)。同时,根据东建市(2010〕16号)关于修改《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岗位配置最低标准》和《承接工程项目情况记录》,本项目配置的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1人,各专业监理工程师3人,监理员3人,故总监理工程师的补偿金应为306450元(4500元/月×68.1月×1人),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补偿金应为715050元(3500元/月×68.1月×3人),监理员的补偿金应为408600元(2000元/月×68.1月×3人)),被告理应补偿监理总金额共计1430100元。以上监理费总结算金额共计2247661.3元(817561.3元+14301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足额支付。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仅施工小部分就停工,原告的监理范围、工作量均明显减少,监理费用应该调低,且监理工作没有增加,被告无需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投标文件及监理规范配备足额监理人员,也未证明停工后实际在岗的监理人员名单、出勤情况及持续、实质进行监理工作,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用及补充缺乏基础证据支撑。根据合同约定,如合同暂停履行,原告应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低,且若暂停超过182天,原告可解除合同,相关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未及时解除合同致使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案涉工程停止建设属于不可抗力,并非被告的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按合同6.2.2条要求支付补偿不成立,若被告需支付费用,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错误,明显偏高,不应支持,且合同约定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常平中学初中部作为招标单位、东莞市永佳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场所向安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限定安邦公司于2013年7月8日17点前到常平中学初中部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等。2013年8月16日,常平中学初中部作为委托人、安邦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GF-2012-0202),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的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为3层1栋中型体育馆建筑,建筑安装工程费142687928.23元。四、总监理工程师为***。五、签约酬金2345748元。包括了监理酬金、保修阶段服务酬金等。六、监理期限。自2013年6月6日始至2015年2月15日止[具体工作期限以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和保修期为准]。保修期和其他服务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始至2017年2月13日止。等等。原、被告分别由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6.3.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支付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监理人应按委托人的要求相应延长施工监理期。对实际施工监理责任期超过本合同原监理期限三分之一的部分,根据委托人书面确认的监理人实际在岗人数、出勤天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总监理工程师4500元/月·人,不足一个月150元/天·人;各专业监理工程师3500元/月·人,不足一个月117元/天·人;监理员(含资料员)2000元/月·人,不足一个月67元/天·人。9.27监理人的责任期为:常平中学初中部施工期至保修期结束,涵盖监理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准备期、施工期、交竣工期和保修期,施工期暂定620日历天,保修期暂定24个月(具体工作期限以常平中学初中部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和保修期为准)。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
2014年7月14日,常平镇住房规划建设局向安邦公司和施工单位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该通知载明:由于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图纸需要重大变更,体育馆主体5.1米以上部位需要等待图纸修改完善,该工程完成5.1米以下主体施工完成后暂停施工。2018年6月5日中共常平镇委办公室给常平镇住房规划建设局发出的《关于审议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设计修改方案的复函》(常委办函〔2018〕37号)载明:决定暂缓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设计修改和建设事宜。2018年8月29日,常平镇住房规划建设局会同结算小组成员、安邦公司等召开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工程结算工作协调会议,并形成《工作会议纪要》,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全面停工,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并完成基础部分验收手续;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基本完成,台阶、首层钢筋混凝土地面部分完成等。住建局的意见为“在进行资料整理的过程中同步开展止损工作,清理掉仍在持续产生费用的部分,如注销银行保函,办理线上监督以及施工、监理项目管理人员解锁等”,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协商终止合同进行结算,但仪式期间产生的费用也要按监理合同约定进行补偿”。2020年4月9日,常平镇住房规划建设局以《关于召开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结算工作协调会议的函》(***〔2020〕170号)回复安邦公司“同意你司在配合做好施工现场核查和有关验收签证手续后,终止监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监理费用结算手续”等。2020年8月31日,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常平中学初中部发出《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于常平中学初中部、安邦公司、安阳公司关于终止体育馆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经查该工程已解除合同协议,自本告知书下发之日起,终止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关于投标文件中的监理人员和实际注册人员有差异。2013年5月7日的《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SBCPA11306569),注明招标人为常平中学初中部,招标代理机构为东莞市永佳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其中附件1《监理人员要求表》明确:总监理工程师1名、房屋建筑或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给排水专业监理工程师1名,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1名,专职安全工程师1名,监理员3名。2013年5月30日原告制作的投标文件之“三、投标函”第7条表明“我方承诺监理人员必须按投标文件中填报的人员进场,按规定在东莞市××房××乡建设局办理好承接业务登记手续,否则,愿意放弃中标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方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均真实有效。”“辅助资料表”之“表二:拟在本项目任职的监理人员响应表”明确:总监理工程师1名***、房屋建筑或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给排水专业监理工程师1名***,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1名**,专职安全工程师1名***,监理员3名***、***、***。《关于修改和相关规定的通知》(东建市〔2010〕16号)附件2《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岗位配置最低标准》规定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及其它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10000万元以上的,总监理工程师为1人、专业监理工程师3人以上(含3人)、监理员3人以上(含3人)。附件3《承接工程项目情况记录》载***公司报备的总监为***、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为***、安全专业监理工程师为***、专业监理工程师为***,另安排3名监理员。东莞市××房××乡建设局加盖了备案专用章。
监理人员的兼职及实际到岗情况。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显示,***于2013年、2014年在茂名的二个项目担任项目总监;***于2014年在茂名的一个项目担任项目总监、2015年在肇庆的一个项目担任总监代表;**于2013年7月3日起、2014年分别在茂名二个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原告没有提交其所派监理人员的到岗情况。
关于建设工程异动情况。2014年4月28日,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常平镇住房规划建设局***的见证下,向常平中学初中部送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向我站提出关于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项目的中止施工申请,经核查,情况属实,自本告知书下发之日起,我站对该工程项目路上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待我让核查具备复工安全条件并取得《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方可重新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4日,常平中学初中部向安邦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函》,根据镇政府相关工作安排,现我校决定自即日起终止与贵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于2016年12月20日前将监理费用结算资料报送常平镇住房规划建设局。常平中学初中部作为建设单位、安邦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安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分别由工程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终止施工安全交通监督申请表》签名并加盖各自公章,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申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及办理《建设工程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其中理由为“由于客观原因,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工程暂缓建设。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友好协商,决定终止合同进行结算。”2022年5月25日,东莞市常平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常平镇建设工程结算》,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工程总造价为19136620.52元,编制人为***,复核人为**。原告在《关于终止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工程监理合同应付监理费及补偿监理费的函》中称根据施工单位进度款时的工程量为24466481.54元计算监理费为379835.24元。两者计算工程量的数额不一致。迄今为止,建设施工量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其监理工作的相关记录。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结算书、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被告将案涉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发包给原告,原告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双方的监理合同有效,各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监理费未经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GF-2012-0202)约定的监理费是以工程造价为基准核定的,对于工程量减少如何处理,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对此已经明确。案涉体育馆在建造过程中,2014年7月14日,常平镇住房规划建设局通知原告和施工单位暂停5.1米以下部分的施工,之后工程停工,发包方与施工方和原告均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监理工作的相关记录,因此原告对于施工量对应的监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其次,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东莞住建局备案的监理工程师,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停工后,有在其他施工地同时担任监理工程师,原告对此未做相关合理解释。原告主张的停工后仍从事监理工作,也没有提交相关考勤等记录佐证。
综上所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应得的监理费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可在具备相关条件,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安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37.64元,由原告广东安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