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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311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8栋2层03号-052,现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烽火创新谷创新产业园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我违约赔偿金共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之前,我一直处于在职状态。2017年5月15日,被告邀请我加入该公司工作,在双方初步达成口头协议后,同年5月18日,被告的企管部负责人刘经理向我发出正式的录用邀请函,我在收到被告的录用邀请函后,在现公司开始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7年5月23日办结。2017年5月26日,我接到被告人事部曹女士的电话,通知我被告因部门重组,录用取消。因被告单方面原因违约,给我造成直接损失,因此,我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1、我公司是在2017年5月26日通知原告不来我公司上班;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同意来我公司上班;3、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产生。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7日下午14:38,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其简历。2017年5月18日上午10:31,被告企管部经理***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录用邀请函。该录用邀请函载明,邀请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加入被告,原告的岗位为项目经理;希望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之前到公司报到。工资按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等。该录用函末尾注明希望原告仔细阅读该函的全部内容后,在录用函下方签字发送至lhy@spmes.com邮箱,其中内容如果有疑问,请直接与公司企管部经理***联系。该录用邀请函还抄送给了被告的其他相关领导。
2、2017年5月23日,原告从案外人中星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离职。案外人中星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在我公司担任信息部产品经理一职,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准予其离职等。
3、被告企管部经理***向原告发出上述录用邀请函之后,原告未按录用邀请函的要求将签字确认后的录用函发送给***。2017年5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因部门重组,原告不用到被告处上班。
4、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同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17]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5、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之所以没有按录用邀请函的要求将签字确认后的录用函发送给***,是因为***要求其将录用邀请函中注明的7项资料带齐后直接去被告处报到;且原告还主张,被告的总经理***和企管部经理***于2017年5月15日对其进行过面试。对于是否进行过面试的问题,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某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有效成立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订立本案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理由是:1、虽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是否面试过原告,但从原告2017年5月17日下午14:38向被告发送简历,2017年5月18日上午10:31就收到被告发送的录用邀请函的事实可知,原告有关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对其进行过面试的主张成立。因为,招聘一个项目经理,被告仅仅根据简历就直接发送录用邀请函是不符合用工常理的。2、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过面试后,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基本达成用工意向。随后原告提交工作简历、被告发送录用邀请函也基本上是在完成招聘的程序性工作。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录用邀请函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基于双方的用工合意,原告的承诺势在必行,这一点从原告直接向前一家用人单位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也可以看出。3、在明知原告会作出承诺,或者说肯定会到被告公司上班的情况下,被告以部门重组为由,通知原告不来被告处上班,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录用邀请函虽然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后回传,但并无不签字回传就不录用或者表明原告拒绝录用等内容;同时,从双方基于面试已基本达成用工合意的事实,可以判断原告有关***要求其将录用邀请函中注明的7项资料带齐后直接去被告处报到的主张属实。5、被告拒绝录用原告的理由是部门重组。部门重组作为一个企业相对比较大的事情,不可能在短短的几天内就作出决定。因此,在2017年5月15日面试,或者2017年5月18日发出录用邀请函时尚不知道公司的部门要重组,却在2017年5月26日就知道公司要部门重组的说法明显有违常理。
综上,在订立本案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待遇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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