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敖维伟业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8栋2层03号-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敖维伟业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智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敖维伟业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维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鹏智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维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鹏智造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在合同价款中扣减敖维伟业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给胜鹏智造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46995元;2.请求对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改判;3.判令敖维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敖维伟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理当扣减相应的合同价款。《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由于供方的责任造成的重大批量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相应成本及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第5款约定“需方有权决定从货款中扣除因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相关损失的索赔金额”。敖维伟业公司提供的合同项下的部分IF2读写器和IA33E天线存在质量缺陷,并且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拒绝提供维修服务。胜鹏智造公司不得不向第三方寻求维修服务,共计报修7台I**读写器和1台IA3**天线,直接维修费用2995元;因敖维伟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且维修滞后,仅仅缺陷产品的返厂维修时间就长达33天,累计造成胜鹏智造公司的项目进度损失4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应付的合同款中予以扣减。胜鹏智造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采购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40%,……,剩余款项之后的六十天内一次性付清”。胜鹏智造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并非全面的验收,仅表明对产品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其依旧有权利在合理期限内就产品存在的隐蔽瑕疵向敖维伟业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敖维伟业公司应当在《采购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限内负责对存在质量瑕疵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损失。在敖维伟业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胜鹏智造公司不支付合同价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便胜鹏智造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点也存在明显的错误,应予纠正。《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条款约定“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40%,即170342元,剩余款项之后的六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即255514元。敖维伟业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交付了全部货物,需验收合格之后才具备支付合同总额40%(170342元)的条件;支付余款255514元的条件自验收合格六十天之后才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从2018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敖维伟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敖维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鹏智造公司向敖维伟业公司支付货款425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年利率6.525%进行计算,170342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算,255514元从2018年7月14日起算,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胜鹏智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敖维伟业公司与胜鹏智造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04-02-04)。合同约定:敖维伟业公司向胜鹏智造公司出售型号为Honeywe11IF2固定式读写器59台,型号为Honeywe11IA33E天线158台,优惠后的合同总价款为445856元。合同签订后敖维伟业公司预先交付部分硬件产品,即固定式读写器Honeywe11IF28台;天线Honeywe11IA33E26台,产品测试(60天内)合格后一次性交付剩余设备。2018年4月12日当天,敖维伟业公司向胜鹏智造公司交付了型号为Honeywe11IF2固定式读写器8台,型号为Honeywe11IA33E天线26台,经胜鹏智造公司员工签字验收;2018年5月14日敖维伟业公司向胜鹏智造公司交付了剩余货物,即型号为Honeywe11IF2固定式读写器51台,型号为Honeywe11IA33E天线132台,数据线52根,胜鹏智造公司员工签字验收。胜鹏智造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敖维伟业公司支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敖维伟业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胜鹏智造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胜鹏智造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胜鹏智造公司尚欠敖维伟业公司货款425856元未付。起诉后,胜鹏智造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敖维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70342元,截止审判之日,胜鹏智造公司尚欠敖维伟业公司货款255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敖维伟业公司与胜鹏智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胜鹏智造公司应当将货款共计255514元向敖维伟业公司支付,其亦当庭同意支付敖维伟业公司剩余货款。因胜鹏智造公司延迟付款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敖维伟业公司有权要求胜鹏智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胜鹏智造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向敖维伟业公司支付了170342元货款。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逾期利息应以425856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应以剩余货款255514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胜鹏智造公司认为敖维伟业公司提供设备出现故障导致验收推迟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敖维伟业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514元;二、被告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敖维伟业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425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416.32元;三、被告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敖维伟业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255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武汉敖维伟业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4元,由被告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胜鹏智造公司提交证据1.上诉人与案外人Honeywell公司的报修审批邮件往来及维修发票(共17页),证明被上诉人敖维伟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拒绝提供维修服务,上诉人转而向第三人寻求维修服务,共计报修7台I**读写器及l台IA3**天线;因向案外人报修缺陷产品,时间长达33天,产生的直接维修费用为2995元。被上诉人敖维伟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邮件真伪,也无法核实IF2读写器、IA33E天线的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智能制造项目现场改造销售合同及附件七项目主计划排期,证明上诉人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项目工期及违约罚则,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而产生的维修流程造成上诉人项目进度拖延,造成项目损失44000元。被上诉人敖维伟业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未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造成的损失为4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胜鹏智造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就维修问题与被上诉人沟通过,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胜鹏智造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执行情况无法确认,胜鹏智造公司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认、损失与案涉产品质量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采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第五条结算条款第2款付款方式:签订后需方预先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40%;剩余款项之后的60天内一次性付清。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标的额为2555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敖维伟业公司与胜鹏智造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胜鹏智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就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敖维伟业公司提出过,因此其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条款第2款付款方式的约定。 综上所述,胜鹏智造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武汉胜鹏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