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2467号
原告:广东日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清远华侨工业园日创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呼义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欣,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南26号五楼503-5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广东日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日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日创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和2016年9月1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751160209)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751160223)、《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751160226)(三份合同以下统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售电梯共7台。《买卖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被告一自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定金排产款即合同总价的10%,被告一在货物发货前支付提货款即合同总价的90%。被告一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和2016年9月2日支付原告定金排产款43600元和29920元。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前将全部电梯交付给被告一。原告交付电梯后多次向被告一催收剩余电梯款,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被告一逾期支付剩余电梯款,按照《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3.2项的约定,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支付原告电梯款661680元和利息(以661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为460216.8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为68294.57元),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日创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被告一的企业信用信息;五、被告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751160209);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751160223);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751160226);九、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十、微信聊天记录;十一、电梯货款偿还协议。
被告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751160209)、2016年9月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751160223)、《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751160226)。上述合同总价款为7352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货款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10%,剩余的90%在发货前15天内支付,逾期按照每日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9月2日分别支付了原告43600元、29920元。2021年6月23日,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广东日创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罗国华(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货款偿还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乙方尚欠原告货款661680元。上述款项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一半、2022年春节前还清。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买方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在卖方已完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买方亦应及时支付货款。结合本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梯,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货款偿还协议》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61680元,被告怠于付款行为已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61680元。被告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韶关市**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日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1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1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5.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日创电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755.8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275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童童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