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闯,男,1999年1月1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洮南市香槟小镇72丘116幢1。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闯与被上诉人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兴达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过错赔偿责任。本案潘闯的父亲潘立山在兴达公司工地午餐时发病瘫倒在地,兴达公司没有履行足够的照顾和救治义务,潘立山发病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中途放弃送潘立山去医院救治,也没有将潘立山送交其亲属管护交接,延误治疗,导致潘立山倒地,造成颅脑损伤,医院因医疗条件无法救治,在联系上级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兴达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过错赔偿责任。二、证人王某公安录像资料中证实,潘立山到王某家中被发现脸色不好,说明潘立山一直处于病态,其意识表达不清。
兴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潘立山在工地午餐时发病瘫倒在地没有事实依据。潘立山在午餐后挨着张文星坐着说话,发现潘立山向张文星左侧靠,张文星将潘立山扶住,并打电话叫120,打电话期间潘立山睁开眼睛好了,为节省时间,张文星开车送潘立山去医院,在途中,潘立山执意不去医院检查,说他原来就有这病,回家吃两片药就好了。因潘立山不去医院检查,所以,张文星开车送潘立山到他姨夫家门前时,潘立山下车,到了下午三点多,张文星、孙国柱、张文江经过他家门口时,看见潘立山在自家院内溜达呢,潘立山还和他们挥手道别。二、潘立山发病是在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潘立山二婶给张文星打电话说潘立山在其弟弟潘五家门口摔倒了,摔的满脸是血。给潘立山兄弟打电话都说有事,没人管。因联系不上潘立山家人,并得知潘立山已被村会计刘忠良送回家中。晚七点左右,潘立山二婶田喜昆给张文星打电话说借点钱住院,3号晚间住院,4号出院了,6号病故。上述事实上诉人一方在一审时承认,现在二审又说潘立山在工地午餐时发病瘫倒在地没有事实依据。三、潘立山的死亡与兴达公司、张文星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潘立山是在工地发病瘫倒在地,潘立山本身就有病在身,潘立山有权决定是否到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潘闯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潘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达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元×20年)、丧葬费28049.00元、精神抚慰金72737.64元,共计343245.44元,兴达公司承担70%责任共计240271.808元;2、案件受理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潘闯的父亲潘立山从2017年9月开始在兴达公司承建的瓦房镇兴业村建筑工地从事挖自来水管道工程作业,2017年11月3日上午在建筑工地,因潘立山劳累过度而摔倒,造成脑组织挫裂伤,兴达公司没有及时将潘立山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反而延误抢救时机,于当日下午将潘立山送至其家村屯边放弃不管,潘立山长期倒地后被家人发现,于11月3日晚住院治疗,并于11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兴达公司存在救治不及时、看护不利导致延误救治过错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潘闯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潘立山是否是劳务中受到伤害及兴达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存在争议。潘闯诉状中称,潘立山是因在工地劳累过度而摔倒,造成脑组织挫裂伤,兴达公司没有将潘立山送至医院及时治疗,而是将潘立山送至村屯边放弃不管,也没有通知家属进行看护,后潘立山长时间摔倒在地,延误了治疗造成死亡后果,兴达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为此,潘闯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兴达公司抗辩意见,表明对于潘立山的死亡兴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兴达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义务。针对自己的主张,兴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七证人均证实潘立山在工作中并未受到伤害,而是在中午休息时候突然发病晕倒的,但也未受伤。同时证人证实,潘立山苏醒后曾表明自己原来就有此病,吃几片药就好了。在送其去就医的途中表示不去医院救治,并要求将其送回家。经在公安部门调取的与潘立山同一村屯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11月3日当天,是张文星开车将潘立山送回村里的,潘立山下车后到他家坐了一会儿,然后回家换了衣服又去他家了,在两次去他家的时候均没有发现潘立山有外伤存在,只是后来发现潘立山在自家院子摔倒之后脸部就有了摔伤的痕迹。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确认的事实,可认定潘闯诉状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潘立山在劳务过程中并未受到伤害,兴达公司也不存在过错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基于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纠纷。本案中潘立山在劳务中并未受到伤害,其死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自身疾病而引发的。潘立山发病后,兴达公司及时拨打120救护车前来救护。在考虑救护车到来时间比较长,又决定用自家车辆送潘立山去医院诊治。在潘立山表示不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又将潘立山送往家中。潘立山在所住屯中亲属王某家附近下车,并到王某家停留一段时间后回家,回家换完衣服后又回到王某家,此期间也没有受伤。以上情况表明,潘立山并不存在神智模糊不清,丧失判断能力。另兴达公司雇佣潘立山提过劳务,潘立山自身疾病发作,兴达公司已经尽到救护义务。因此,兴达公司不存在拖延救治的过错责任。潘闯在起诉状中隐瞒事实真相,夸大侵害后果。潘立山在自身疾病发作三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劳务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潘闯所提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法律规定,兴达公司应当对潘立山自身疾病进行医治。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一审判决:驳回潘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4.00元,由潘闯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潘立山系兴达公司的临时雇员,2017年11月3日在工地午餐时感觉不舒服,被兴达公司张文星等人送往医院,在途中潘立山本人表示不去医院治疗回家吃药休息,潘立山在屯中亲属王某家附近下车,先后两次去了王某家,在此期间未发现潘立山有外伤,之后因被邻居发现潘立山摔倒在自家院中,送至医院,上述事实有潘立山住院病历,公安部门调取的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其次,从潘立山2017年11月3日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内容来看,其住院诊断为“左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额叶挫裂伤”,其入院情况载明“该病人于4小时前由邻居发现摔倒在院内”,在其4日出院诊疗经过记载“家属要求出院,给予办理,建议家属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从上述情况来看,潘立山主要是基于摔倒引发疾病而去就诊。最后,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虽然有证据证明潘立山在工地午餐时自感不适,但通过一、二审庭审查明潘立山回家后又去了王某家,被发现摔倒也是在潘立山自家院内,上诉人潘闯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潘立山的损害后果与其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潘闯的诉讼求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00元由上诉人潘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