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财保505号之一 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希雅路33号14#第三层D部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八大街160号附15号一层东侧、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21)沪0115财保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7,138.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7,138.9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7,138.9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