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608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汇好数码广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6618.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恒达公司雇佣的职工,2019年4月7日,原告在云南省保山市昆钢锅炉厂为被告恒达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原告眼部受伤。经鉴定原告眼部伤情为七级残。被告恒达公司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原告***系本单位雇佣员工,发生事故时其从事职务行为属实。但原告在操作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自负部分损失。另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恒达公司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因现恒达公司尚未履行经济赔偿责任,故其无法正常理赔。在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本公司进行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恒达公司雇佣的员工,2019年4月7日晚,原告在云南省保山市为被告恒达公司工作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致原告眼部受伤。2019年4月8日至同月12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鉴定,该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左眼球萎缩,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需植入义眼,若左眼球萎缩情况稳定直接植入义眼费用6000元,若左眼球进一步萎缩后期需行左眼球摘除义眼台、义眼片植入术,约需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1957年11月19日生)、母亲张少件(1960年7月11日生),***与张少件共生有一子(即原告***)一女。原告***育有一子***(2011年2月12日生)一女***(2015年3月20日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恒达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恒达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81.84元(后期复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5、护理费3120元(住院80元/天×4天+出院5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377600元(47000×20×0.4);7、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80.8元(其中***106063.2元、***58924元、***82493.6元);8、安装义眼费用10000元;9、鉴定费282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交通费2996元,以上合计684258.64元。鉴于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己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自负相应的损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决定由被告恒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80%,其余20%由原告自负,即被告恒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47406.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雇主责任险部分,在被告恒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主张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4740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恒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
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